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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肇事逃逸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廖弼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振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交訴字第15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振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有關「車」之記載應予刪除,倒數第4行有關「施雅芳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吳振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施雅芳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158號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895-LQK號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至肇事者是否有遺棄之故意,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7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證稱事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告訴人行駛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於告訴人報案時,逕自棄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足見被告既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亦自承其雙腳有受傷之情形(偵卷第11頁反面),於肇事後被告當知告訴人極可能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即逕自棄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於肇事逃逸之犯行無訛。

三、論罪量刑:

㈠核被告吳振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人施雅芳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頸部挫傷乙節,有歐承昌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是被害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卷第66頁),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被害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其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上開調解書),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承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為罹患貧血之人,有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5至60頁),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弼妍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90號
    被      告  吳振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利於民國107年2月8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LQK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330號前車
    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時,其原應注意不得橫
    跨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吳振利竟
    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施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LKK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對
    向車道,吳振利所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因此朝施雅芳左方撞
    擊,致施雅芳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詎吳振利見肇事致人受
    傷,且施雅芳已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竟未為必要之救護,
    隨即棄車快步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依肇事車輛車號循線通
    知吳振利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施雅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振利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橫越雙黃線致撞擊
    告訴人施雅芳,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後快步離開現場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本身有貧血痼疾,當時伊亦受有
    傷害,所有才快步前去就醫云云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陳威政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含事故現場
    照片17紙)、告訴人出具之歐承昌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若於事故後受有傷害,理
    應留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前來提供專業且迅速之醫療救護,
    何以於見告訴人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反而快步離開現場?
    被告上揭所辯,悖於常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綜上罪證,本件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孟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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