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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黃佳琪

  • 被告
    王彥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彥淇為光明交通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王彥淇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國道三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5時55分途經國道三號北向209公里800公尺 處,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同方向前方由莊淑錦駕駛,搭載告訴人賴嘉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致告訴人賴嘉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眼角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彥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嘉富告訴被告王彥淇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王彥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賴嘉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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