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政良
- 指定辯護人
- 陳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政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政良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字106 年6 月12日起至108年6 月11日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字107 年5 月18日起至109年5 月17日止。詎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7 年4 月11日10時49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7 年4 月26日10時52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周政良分別於上開時間,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政良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4/26 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11日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8/5/10 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4 月26日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