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凱強
- 選任辯護人
- 林佐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7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原易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楊凱強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有關「Iphone6 手機一支及手機保護殼一個(價值約新臺幣7,680 元)」之記載補充為「Iphone6 手機1 支及手機保護殼1 個(價值約新臺幣7,680 元,均已發還)」;另補充證據「被告楊凱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凱強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楊舜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IPhone6 手機1 支及手機保護殼1 個,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皆由被害人領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701號
被 告 楊凱強 男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號(臺中市潭子區戶政 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強前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0日日執行完畢。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蘋果屋數
位館」內,趁店員金明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舜文所有
之iphone6 手機一支及手機保護殼一個(價值約新臺幣7680
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嗣經警於同日下午10時50
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凱強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被害人楊舜文之指述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人金明怡於警詢時之證言│ │
├───┼───────────┼───────────┤
│ 三 │監視器照片、扣押書、被│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 │
│ │收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10 日 日執
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 淑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