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陸哲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60號),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罰執字第507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陸哲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哲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聲請書漏載判決案號,予以補充)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4年,於105年11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8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07年8月28日確定。受刑人緩刑之保護管束不佳,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足認受刑人未因前案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陸哲恩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4年,並不得騷擾李三鳳、胡淑筠(包括以任何藉口、方式與李三鳳、胡淑筠接觸、聯繫行為;撥打電話或前往李三鳳、胡淑筠工作地點訂購商品)及應持續依醫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醫,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05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8日(下稱前案);其後之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8日,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罰金5仟元,於107年8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本當循規蹈矩,戒慎警惕勿再為不法犯行,詎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8日,故意再犯詐欺案件,雖其前後2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有所不同,惟足見受刑人未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恪遵法令,猶枉視法令,心存僥倖。又查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後,始終未依上開判決緩刑附條件之誡命,依醫囑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接受相關治療,有該院108年1月28日院醫事字第1080000850號函文可參。再者,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除於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10日、2月14日、3月14日、4月25日、5月23日、6月27日、7月25日、9月12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外,其自106年10月24日起,即未依指定日期前往報到,復經臺中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猶未遵期報到,臺中地檢署再度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查尋受刑人行蹤去向,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查訪其住所後,均無人在家,且訪視未遇而行蹤不明,更於107年12月22日因後案拘提未著而遭通緝,迄至108年1月4日始歸案入監等情,有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6年11月29日中檢宏護日字第136377號函、107年1月2日中檢宏護日字第42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107年8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71748號函暨所附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為憑,準此,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實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詐欺案件,縱與前案罪刑態樣、罪質不同,惟受刑人一再觸犯法令,顯見其自甘沈淪,法治觀念薄弱,又其於緩刑期間內,未依緩刑附條件之誡命就醫治療,且嗣後因未遵期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經該署發函告誡受刑人後,猶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專業性之觀護導引,亦可知其於前案判刑確定後,不知珍惜、正視法院諭知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期能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協助受刑人體悟、反省過去的錯誤,並建立正確的法治觀念與人生觀,以免再步入歧途之機會,是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未能對受刑人發生助益之效,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賴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