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建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安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於105 年3 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4 年3 月24日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 月24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9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 年,並於105 年3 月11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4年3 月24日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1 月24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