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建安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孟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 月11日所為104 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1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陳建安、張孟玄均緩刑伍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十日內,各匯款新台幣拾萬元至王惠敏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銀行帳戶,以及分別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各匯予王惠敏新台幣壹萬元,合計各應給付王惠敏新台幣柒拾萬元。
事實
壹、陳建安、張孟玄於民國104 年3 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成年男子之邀,擔任「阿志」所屬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後提錢取款之人(即俗稱的「車手」工作),2 人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的犯意聯絡,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的時間、地點,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惠敏,佯裝檢察官,並謊稱她因涉及刑事案件,以如附表一所示的方式,向王惠敏詐取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嗣經王惠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貳、案經王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陳建安、張孟玄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惠敏於警詢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偽造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各7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新北市政府警局海山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照片74張等件在卷可稽。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扣案物品,足資佐證被告2 人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的犯行都堪以認定,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公文書,是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是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的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它為真正文書的危險時,仍難以阻卻該罪的成立;何況行為人所偽造的機關仍然存在時,它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乃屬當然,自應適用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相關條文予以處罰。是以,如由形式上觀察文書的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是就公務員職務上的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的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內容並不是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但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它為真正的危險時,仍應認為屬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所稱的公文書。又將偽造的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的性質並不相同,一般而言,它在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的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為它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的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印文罪章的客體。據此,扣案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文書,雖與各該機關的正式名稱全銜不符,且實際上並無相關單位存在,但由前述說明可知,這些偽造文書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它們是真正文書、機關的危險,則這些偽造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另外,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是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的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則本件「台北士林地檢署」、「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雖無此機關及公務員存在,但依照前述說明所示,這些偽造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它們是真正印文的危險,則偽造的「台北士林地檢署」、「公證處主任林正文」印文,仍應論以偽造公印文。
二、核被告2 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的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及第211 條的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1 款的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條文,但於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的事實,顯見這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究。又按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他們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也無礙於共同正犯的成立,且他們意思表示的方法,也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的合致,亦無不可。另外,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者,也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他們犯罪的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也應以既遂論科。準此,被告2 人與該綽號「阿志」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阿志」等人前揭共同偽造公印文的行為,各是偽造公文書的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阿志」等人先後共同所為的犯行,是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行,且利用王惠敏同一陷於錯誤的機會而犯之,各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的接續施行,且是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目的,顯是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之罪,俱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的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基於以上相同的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且均有謀生能力,縱一時缺錢支用,仍應循正途解決之,詎被告2二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財物,反受他人遊說而加入由該綽號「阿志」者等人所組成的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他們詐欺取財行為,造成王惠敏一時不察誤信之,接續交付鉅額現金予被告2 人,不但使王惠敏受有重大的財物損害,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的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的威信,並產生或加深王惠敏及一般民眾對社會的不信任感,被告2 人所為對社會秩序的危害實屬嚴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均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更顯現被告2 人法治觀念的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再參酌被告2 人於本案所扮演的角色與分工,各僅是負責出面取款的車手及現場把風、監視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的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2 人是該犯罪團體的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也不是直接撥打電話向王惠敏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2 人的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及王惠敏到庭陳述的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二、被告陳建安上訴意旨表示:我因為父母從小離異,家庭經濟困難,國中畢業後即未繼續升學,因為學歷低、無一技之長,只能在便利商店賺取微薄薪資,為改善家中經濟狀況,才一時糊塗,加入詐騙集團,我犯後已自我悔改,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懇請撤銷原判決,予以重輕量刑等語;被告張孟玄上訴意旨表示:我因為家庭經濟困難,學歷不高、僅有國中畢業,只能找到低於一般薪資的工作,為改善家中經濟狀況,才受利誘而加入詐騙集團,我犯後已自我悔改,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懇請撤銷原判決,予以重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被告2 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核屬無理由,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依法無從予以撤銷改判。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並調查證據後,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也屬妥適。而就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稱量刑的疑義,本院已詳予說明理由如上所示。是以,被告2 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其中,只有第三要件為實質要件,卻也流於空洞,欠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而我國司法實務曾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的見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可作為法官決定緩刑宣告與否的裁量法則之一,卻也仍有不夠明確之處。反觀我國刑法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其緩刑要件雖與我國大同小異,但為免流於法官個人的主觀判斷,依該國刑法第56條宣告緩刑時,在任何情況下均以法院期待行為人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為前提要件,此外,允許緩刑還取決於許多不同的條件,而這些條件要看法院科處行為人多重的自由刑而定。其中,如果對行為人的預測是有利的,6 個月以下的有期徒刑總是被宣告緩刑;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原則上也會給予緩刑,但為維護法秩序而必須執行刑罰者(如給予緩刑不為一般的正義感所理解,且民眾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可能受到動搖時),不在此限;1 年以上2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緩刑條件,則除了必須對行為人為有利的預測外,行為及行為人的人格還必須具備特殊情況(如行為人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此外,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至於2 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宣告,則完全被排除了緩刑的可能性(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徐久生譯,《德國刑法教科書》,2009年1 月,頁0000-0000 )。另德國刑法也有類似我國附條件緩刑宣告的制度,其中針對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該國通說認為:賠償額度不得超過民法上的賠償請求(參閱漢斯‧海因里希‧耶賽克、湯瑪斯‧魏根特著,同上,頁1008)。在我國緩刑宣告規定過於簡陋,以致欠缺較為具體、明確的操作標準,兼以長期以來德國刑法始終是我國仿效、繼受的主要對象,而且前述德國法制依行為人所受宣告之刑而異其緩刑宣告條件的作法,也與前述最高法院主張緩刑宣告應受比例原則支配的論點相符的情況下,則德國規定與司法實務操作的相關準則,自得作為我國法院裁量時參酌的準據之一。
二、按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由前述說明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又依照前述德國法制的說明,類似本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個月的案例,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且被告的人格具備特殊的情況(如為彌補損失所做的賠償努力),加上該自由刑的執行不是為執行法秩序所必要,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本件被告2 人素無前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協助和解事宜,經本院曉諭及檢察官協助被告2 人、王惠敏瞭解自身權利義務與利害後,已當庭表示:「(審判長問:本件是否有附條件緩刑的可能?)被告陳建安答:我先還10萬元,之後每月還1 萬元……過年前給10萬元,105 年1 月26日前可以先提出10萬元。被告張孟玄答:我先還10萬元,之後每月還1 萬元……105 年2 月可以先提出10萬元。告訴人答:我同意被告2 人和解條件,匯款帳戶我再陳報」等語(本院卷104 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第7-8 頁)。據此,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這有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他們2 人因為一時的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以及今後將負擔高額的賠償金額後,應知所警惕;而被告2 人也不具備特殊的身分或行為表現,如給予他們緩刑的宣告,將不致為一般人的正義感所誤解,民眾也不致因此對法的不可侵犯性的信任產生動搖;參酌被告2 人年輕識淺,如令被告2 人入監服刑,不僅有可能未得教化之效,反而在監獄中習得惡習,日後出監也將因標籤作用而更難謀生,且被告2 人無法繼續工作,更無法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對告訴人亦非有利。是以,本院認為前述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參照前述被告2 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的付款條件,併諭知被告2 人應在緩刑期間內,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日內,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到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的銀行帳戶,以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在緩刑期間內,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予告訴人1 萬元,合計各應賠償告訴人70萬元,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諭知的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被告2 人應善體告訴人寬宏大量之意,併予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本件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麗瑩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 │行為 │ ├──┼────────────┼────────────────────┤ │ 1 │104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18│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18分許,由詐騙集│ │ │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團員撥打電話予王惠敏,佯裝檢察官,並向她│ │ │2 段263 巷與雙十路3 段 │誆稱其因涉及竊車、恐嚇及勒索的刑事案件,│ │ │ │需要自她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內,將存款提出│ │ │ │,並將款項交予他所派接管之人,致王惠敏陷│ │ │ │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到新北市│ │ │ │板橋雙十路3 段8 號的中國信託銀行提領美金│ │ │ │2 萬6,800 元的款項,再依指示到新北市板橋│ │ │ │區文化2 段263 巷與雙十路3 段的路口,由陳│ │ │ │建安監看把風,而張孟玄假冒檢察官所派的替│ │ │ │代役,並將偽造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 │ │偵查卷宗」等不實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王惠│ │ │ │敏收執,而行使前揭偽造的公文書,並使王惠│ │ │ │敏持續陷於錯誤,而將前述美金2 萬6,800 元│ │ │ │交付與張孟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對│ │ │ │公文管理的正確性。其後,張孟玄即將前述美│ │ │ │金2 萬6,800 元交與陳建安,再轉予所屬詐騙│ │ │ │集團朋分。 │ ├──┼────────────┼────────────────────┤ │ 2 │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新│於104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由詐騙集團成員│ │ │北市○○區○○路0段000號│撥電話予王惠敏,佯裝檢察官,向她誆稱為證│ │ │之對向 │明前述資金來源的合法性,她尚需提領交付現│ │ │ │金以為公證金,致王惠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 │ │上午10時8 分許,到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 │ │ │187 號的中國信託銀行提領新臺幣86萬8,000 │ │ │ │元的款項,再依指示到該銀行對面的公亭,由│ │ │ │陳建安監看、把風,而張孟玄假冒檢察官所派│ │ │ │的替代役,並將偽造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 │ │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 │ │務科偵查卷宗」等不實公文書各1 紙,交予王│ │ │ │惠敏收執,而行使前揭偽造的公文書,並使王│ │ │ │惠敏持續陷於錯誤,而將前述86萬8,000 交付│ │ │ │與張孟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 │ │ │對公文管理的正確性。其後,張孟玄即將前述│ │ │ │86萬8,000 元交與陳建安,再轉予所詐騙集團│ │ │ │朋分。 │ ├──┼────────────┼────────────────────┤ │ 3 │於104年4月1日下午1時許/ │於104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由詐騙集團成│ │ │北市○○區○○路0段000號│員撥打電話予王惠敏,佯裝檢察官,向她誆稱│ │ │旁之巷口 │為證明資金來源的合法性,仍需提領現金以補│ │ │ │足公證金,致王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到│ │ │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富邦銀行提│ │ │ │領32萬6,000 元、到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 │ │ │388 號之一銀行提領94萬8,000 元後,於該第│ │ │ │一銀行旁巷口,由陳建安監看、把風,而張孟│ │ │ │玄假冒檢察官所派的替代役,並將偽造的「法│ │ │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 │ │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不實公文│ │ │ │書各1 紙,交付予王惠敏收執,而行使前述偽│ │ │ │造的公文書,並使王惠敏持續陷於錯誤,而將│ │ │ │127 萬4,000 元(32萬6,000 元+94 萬8,000 │ │ │ │元)的款項交付與張孟玄,足以生損害於法務│ │ │ │部、臺北地檢署對公文管理的正確性。其後,│ │ │ │張孟玄即將127 萬4,000 元交與陳建安,再轉│ │ │ │予所屬詐集團朋分。 │ ├──┼────────────┼────────────────────┤ │ 4 │於104年4月8日上午9時55分│於104 年4 月8 日上午9 時55分許,由詐騙集│ │ │許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 │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惠敏,佯裝檢察官,向她│ │ │19號 │誆稱需支付公證金,致王惠敏陷於錯誤,依指│ │ │ │示分別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的安泰│ │ │ │銀行提126 萬0,000 元、到新北市板橋區三民│ │ │ │路2 段19,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所派的│ │ │ │替代役,並將偽造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 │ │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 │ │科偵查卷宗」等不實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王│ │ │ │惠敏收執,行使前述偽造的公文書,並使王惠│ │ │ │敏持續陷於錯誤,而將126 萬0,000 元的款項│ │ │ │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 │ │ │臺北地檢署對公文管理的正確性。 │ ├──┼────────────┼────────────────────┤ │ 5 │於104年4月8日中午12時58 │於104 年4 月8 日中午12時58分許,由詐騙集│ │ │許/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團員撥打電話予王惠敏,佯裝檢察官,向她誆│ │ │62號旁之巷口 │稱需支付公證金,致王惠敏陷於錯誤,依指示│ │ │ │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的中小企業銀│ │ │ │行提78萬6,000 元後,於該銀行旁巷口,由詐│ │ │ │騙集成員假冒檢察官所派的替代役,並將偽造│ │ │ │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不│ │ │ │實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王惠敏收執,而行使│ │ │ │前述偽造的公文書,並使王惠敏持續陷於錯誤│ │ │ │,而將前述78萬6,000 元的款項交與詐騙集團│ │ │ │成員,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對公文│ │ │ │管理的正確性。 │ ├──┼────────────┼────────────────────┤ │ 6 │104年4月8日下午2時許/新 │承上,該詐騙集團成員復向王惠敏誆稱她提領│ │ │北板橋區吳鳳路50巷、雙十│的款項不足,致王惠敏陷於錯誤,復依指示到│ │ │路3段之路口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臺北富邦銀│ │ │ │行,提領87萬6,000 元,並於104 年4 月8 日│ │ │ │下午2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吳鳳路50巷、雙十│ │ │ │路3 段路口,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所派│ │ │ │的替代役,並將偽造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 │ │ │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 │ │務科偵查卷宗」等不實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 │ │ │王惠敏收執,而行使前述偽造的公文書,並使│ │ │ │王惠敏持續陷於錯誤,而將前述87萬6,000 元│ │ │ │交與詐騙集成員,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 │ │ │地檢署對公文管理的正確性。 │ ├──┼────────────┼────────────────────┤ │ 7 │於104年4月9日下午1時46分│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46分許,由詐騙集│ │ │許/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惠敏,佯裝檢察官,向她│ │ │62號之對向 │誆稱需補足公證金,致王惠敏陷於錯誤,依指│ │ │ │示分別到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的中國│ │ │ │信託銀行提領14萬8,000 元、新北市板橋區文│ │ │ │化路2 段285 號的富邦銀行提領8 萬元、新北│ │ │ │市○○區○○路0 段000 號的第一銀行提領8 │ │ │ │萬元、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的安泰銀行│ │ │ │提領8 萬元、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的│ │ │ │中小企銀提領8 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 時許,│ │ │ │於該中小企銀對面巷口,由陳建安監看、把風│ │ │ │,而張孟玄假冒檢察官所派的替代役,並將偽│ │ │ │造的「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 │ │ │不實公文書各1 紙,交付予王惠敏收執,而行│ │ │ │使前述偽造的公文書,並使王惠敏持續陷於錯│ │ │ │誤,而將前述46萬8,000 元(14萬8,000 元+8│ │ │ │萬元x4次)的款項交付與張孟玄,足以生損害│ │ │ │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對公文管理的正確性。│ │ │ │其後,張孟玄即將前述46萬8,000 元交與陳建│ │ │ │安,再轉予所屬詐騙集團朋分。 │ ├──┼────────────┼────────────────────┤ │ 8 │104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15│於104 年4 月9 日下午7 時38分許,由詐騙集│ │ │分許/ 至新北市板橋區莊敬│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惠敏,佯裝檢察官,向她│ │ │路25巷口 │誆稱因涉嫌向刑事大隊長關說案件,必須提領│ │ │ │200 萬,致王惠敏陷於錯誤,而提領200 萬元│ │ │ │後,依指示於104 年4 月13日下午4 時15分,│ │ │ │到新北市板區莊敬路25巷口前,由陳建安監看│ │ │ │、把風,張孟玄假冒檢察官所派的替代役,並│ │ │ │將偽造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 │ │ │的不實公文書1 紙,交付予王惠敏收執,而行│ │ │ │使前述偽造的公文書,並使王惠敏持續陷於錯│ │ │ │誤,而將前述200 萬元款項交付予張孟玄。 │ └──┴────────────┴────────────────────┘ 附表二: ┌───┬──────────┬───────┐ │名義人│銀行行名 │ 帳號 │ ├───┼──────────┼───────┤ │王惠敏│臺北富邦銀行興隆分行│ 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