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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孟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孟玄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1日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嗣經上訴駁回,於105 年3 月7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04 年3 月25日復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5 年訴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上開6個月期間,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法院均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孟玄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6 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5 年3 月7 日確定,復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4 年3 月24至25日間故意犯詐欺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6 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分別有上開各案件刑事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然依前所述,撤銷緩刑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為之,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另犯詐欺之案件,係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是以,本件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至遲應於受刑人緩刑期前另犯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即107 年5 月20日前聲請,始為適法,茲聲請人遲至107 年5 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於107 年5 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4日中檢宏度107 執助911 字第1079036944號函及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日期即明,顯與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是本件聲請自屬逾期聲請,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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