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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品瑜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4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第3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陳奕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博弈租用契約書」、「TELEGRAM對話紀錄」、「113年3月28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向被害人宋雯志及告訴人陳欣渝詐騙,進而使其等分別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國泰銀行帳戶,其目的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各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宋雯志及告訴人陳欣渝,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2月確定,上開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7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詐欺案件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顯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院審酌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再涉犯詐欺相關之案件,足見仍未能戒慎其行,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是被告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137號移送併辦如附件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被害人宋雯志及告訴人陳欣渝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宋雯志、告訴人陳欣渝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可參;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有幫忙扶養女友的小孩(見金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否認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48頁),且本案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而詐欺集團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字第43345號
  被   告 陳奕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道000號1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智(原名陳建安)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至109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警惕,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9至同年月
    00日間某日17時30許至18時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統一超商瑞聯門市前,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7日9時40分許
    ,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綺雯」結識宋雯志後,以LINE
    向宋雯志謊稱父親過世亟需喪葬費用,須借款云云,致宋雯
    志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7日9時53分許、6月8日14時50分許
    ,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臨櫃匯款13萬元至陳奕
    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詐欺集團再將陳奕智匯入之
    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
    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宋雯志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智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
    ,辯稱:於112年5月中旬,在網路上找額外收入,在臉書社
    團看見「劉永鑫」發布「額外收入、斜槓人生」被動式收入
    之訊息,以Messenger與對方聯繫,之後伊與對方當面洽談
    ,對方表示提供帳戶供博奕網站使用,每月可獲取3000、50
    00元,須先提供銀行金融卡供渠審核,審核通過後,就會提
    供博奕網站帳號及密碼,伊覺得奇怪,並沒有完全相信對方
    ,伊先將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對方,沒有給對方密碼
    ,對方並沒有做任何事,伊才相信對方,但對方沒有讓伊看
    博奕網站,只說是百家樂,但對方表示這絕對合法,並提供
    博奕租賃契約予伊填寫銀行代號並簽名,伊就有點相信對方
    ,而將金融卡之密碼交給對方;對方表示由伊擔任博奕網站
    代理,抽客人水錢;對方表示伊帳戶平常使用不多,如果之
    後獲利多,出入金額與之前差很多會有問題,所以分散出入
    金額比較好,於112年6月2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道○○
    ○○號中南站,將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對方;伊
    沒有詢問來向伊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人
    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之後對方以TELEGRAM向伊表示
    審核未通過,要將金融卡還給伊,但請伊可以直接將金融卡
    掛失,伊查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沒有金流交易紀錄,就
    相信對方說詞,也沒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掛失,直
    到6月9日11時許,接獲銀行電話稱帳戶被警示,才發現被騙
    等;伊與對方之前對話紀錄被對方刪除,伊只有留後面對話
    紀錄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自承明確,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0982號函附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往來細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宋雯志遭詐騙而匯
    款至被告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
    述在卷,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用。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重要
    之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
    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帳戶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
    ,或利用為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
    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
    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
    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甚至限制提款
    卡轉帳之金額,是應避免前揭個人專屬性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而被告供稱:對方表示提供帳戶供
    博奕網站使用,每月可獲取3000、5000元,須先提供銀行金
    融卡供渠審核,審核通過後,就會提供博奕網站帳號及密碼
    ,伊覺得奇怪,並沒有完全相信對方,伊先將國泰世華帳戶
    之金融卡交給對方,沒有給對方密碼,對方並沒有做任何事
    ,伊才相信對方,但對方沒有讓伊看博奕網站,只說是百家
    樂,但對方表示這絕對合法,並提供讓伊填寫銀行代號並簽
    名,伊就有點相信對方,就將金融卡之密碼交給對方;對方
    表示由伊擔任博奕網站代理,抽客人水錢;對方表示伊帳戶
    平常使用不多,如果之後獲利多,出入金額與之前差很多,
    銀行會覺得有問題,所以分散出入金額比較好;伊沒有詢問
    來向伊收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真實姓名
    等語,是依被告所述,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每個帳
    戶每月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
    欲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前因詐
    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
    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90號駁回上訴確定,益徵被告對於
    提供金融帳戶後,詐欺集團即可用以詐騙被害人乙節,知之
    甚詳,且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
    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有所認識,卻仍將上開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並容任對方使用,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
    屬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宋雯志實施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
    281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5137號
     被     告  陳奕智(原名陳建安)
                        男 31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奕智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
    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
    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式,詐騙陳欣渝,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金額匯款至A帳戶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
    空。陳奕智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陳欣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欣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A帳戶交易明細。
  ㈣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同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34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欣渝 (提告) 112年6月7日 假投資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 3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