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孟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39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孟玄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5 年,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3 月24日故意另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判決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 年2月),於106 年11月20日確定。認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張孟玄戶籍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 號」,又其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陳報之住、居所分別為上址及「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前開判決書4 份在卷可稽。再受刑人自107 年1 月2 日起,即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嗣本件始於107年1 月4 日繫屬本院,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各1 份足證,是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受刑人最後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自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