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中簡字第60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3192號判決後,檢察官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12月25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吸管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嘉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扣案之吸食器吸管1 組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高嘉壕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3 月31日2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 段景美巷11
巷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 3
月31日18時2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後查獲,並
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吸管1 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高嘉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扣案吸食器吸管1 組: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1紙:查獲員警所採集編號第E105113號尿液
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四)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5日所出具編號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第E0000
00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本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緩起訴處分書、105年
度撤緩字第63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中簡字第1559 號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 份:被告前未曾送執行觀察、勒戒,本件係一犯
施用毒品案件,又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嗣經撤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吸食器吸管1 組,為被告
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陳述毒品來源為自稱「
阿狗」之成年男子,然並未提出「阿狗」之具體資料以資偵
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承 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