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92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經提起公訴暨判處罪刑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致被告無從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命令,被告既尚未完成全部戒癮治療程序,則其復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並無重複勒戒處遇程序之情形,且核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精神既已明示以治療優先於刑罰處遇,實不宜於被告正履行戒癮治療階段,反因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犯罪之毒癮治療以外事由,即對其施用毒品犯行復施以刑罰,而認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法律上程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初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可先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適用第20條第1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應依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乃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反面解釋之依「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為之追訴,既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為追訴之程序要件。據此以觀,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應係法律所規定之各別不同處遇程序甚明。檢察官既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為此緩起訴處分,即係採取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以外之不同處遇程序。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既就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之法律效果明定為「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其就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之原因復無特別之限制規定,則無論其究係因違背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抑或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示之其他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均屬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示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其緩起訴因而經檢察官撤銷者,所生之法律效果應無二致,即均應依上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並無再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所定程序之餘地。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1日2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4282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5日起至106年7月4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之105年12月2日起至17日止,因故意犯幫助詐欺罪,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63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緩起訴處分既經檢察官依法撤銷確定,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其所為追訴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判決以被告係因於緩起訴期間,係因其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犯罪之事項,並非因未能履行檢察官所命應完成之戒癮治療,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被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認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不得逕予起訴等理由,因而諭知公訴不受理,自難謂適法。
三、綜上,檢察官依偵查之結果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法僅得提起公訴,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受觀察、勒戒,並無不合。原判決以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諭知公訴不受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又本件係因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