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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簡婉倫

  • 當事人
    黃閔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閔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73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羅敏潔(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4 月6 日與告訴人黃聖舜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羅敏潔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105 年12月4 日、106 年1 月4 日,與羅敏潔在臺中市大里區美思樂汽車旅館姦淫各1 次;嗣於106 年1 月30日,與羅敏潔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台南民宿小西門會館姦淫1 次;復於106 年1 月31日,與羅敏潔在屏東恆春鎮大灣路180 號墾丁寧靜海度假旅館姦淫1 次;再於106 年2 月1 日,與羅敏潔在南投日月潭澄林小徑親子民宿姦淫1 次,嗣因告訴人黃聖舜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聖舜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 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聖舜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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