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陳怡珊
- 被告張家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14830、16739、25045、25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家蓉於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STUDIO A公司 期間,利用顧客使用信用卡消費付帳機會,私下取得顧客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及認證碼等資料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家蓉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均諺所有之金融機構信用 卡後,明知該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時、地,未經林均諺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持林均諺之信用卡資料,使用不知情友人陳亭羽之帳號,於PCHOME網路購物平台,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佯以表示係林均諺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透過網路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使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該網路購物平台上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不詳財物交付 予張家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交付予張家蓉所指定之 不知情友人陳亭羽代為收受。而足以生損害於林均諺及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特約商店。 (二)張家蓉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陳民瑜所有之金融機構信用 卡後,明知該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未經陳民瑜之同意 即冒用其名義,持陳民瑜之信用卡資料,於PCHOME網路購物平台,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佯以表示係陳民瑜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透過網路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該網路購物 平台上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交付 予張家蓉。而足以生損害於陳民瑜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 約商店。 (三)張家蓉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高碧筠所有之金融機構信用 卡後,明知該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之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時、地,未經高碧筠之 同意即冒用其名義,持高碧筠之信用卡資料,使用不知情友人陳亭羽之帳號,於PCHOME網路購物平台,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佯以表示係高碧筠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透過網路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使如附表編號3-1所示該網路購物平台上之特約商店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物,交付予張家蓉所指定 之不知情友人郭禮臻代為收受,而足以生損害於高碧筠及如附表編號3-1所示之特約商店;其又接續前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高碧筠之同意,使用台灣大車隊APP,並以「張夏亭」為名註冊,並綁定張家蓉之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及高碧筠之信用卡資料,輸入該信用卡卡號等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刷卡消費而行使之,佯以表示係高碧筠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透過網路綁定該信用卡而得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而於附表編號3-2所示之時、地,使用台灣 大車隊APP叫車,搭乘台灣大車隊特約計程車後,使用台灣 大車隊APP刷卡系統支付車資21次,使台灣大車隊陷於錯誤 而提供載送服務予張家蓉,張家蓉因此取得免付計程車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足以生損害於高碧筠及如附表編號3-2 所示之特約商店。 (四)張家蓉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趙崇明所有之郵局VISA金融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未經趙崇明之同意即冒用其名義 ,持趙崇明之信用卡資料,於夠麻吉團購網,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而刷卡消費,佯以表示係趙崇明本人或經其授權同意透過網路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訂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物,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該網路購物平台上之特約商店陷 於錯誤,嗣因趙崇明發現其信用卡遭盜刷,該訂單遭取消,張家蓉未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而未遂。 (五)嗣因林均諺、趙崇明收受信用卡帳單後發現遭人盜刷,且闕河博、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發現陳民瑜、高碧筠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趙崇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喜愛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並據該分局報告,該署未簽分偵案,即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0頁、106年度偵字第4775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4至7、71至73頁、106年度偵 字第1227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6、19、31至32頁、核 交字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30頁〉,核與被害人林均諺、陳民瑜、告訴代理人周怡妏(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人陳亭羽、吳其瑾、曾亮維、郭盈霙、郭家良於警詢時、告訴人趙崇明、告訴代理人闞河博、蘇珊怡(喜愛屋股份有限公司)、甯智倫(網路家庭國際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譚景隆、宋玉美(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高碧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23至26、30至34頁、核交字卷第8頁、偵一卷第8至15、71至73頁、偵二卷第7、18至19、30至32頁、2887號他 字卷第14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張家蓉、陳亭羽)、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闕河博】、宅配配送單(單號0000000000)影本、喜愛屋股份有限公司對帳明細、喜愛屋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明細、被害人林均諺提出之否認聲明交易書、通聯調閱查詢單:①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吳其瑾②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gsm系統、告訴人闕河博之 報案資料: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制詐騙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車主陳建宏,車號00-0000、車主許月巧)、告訴人喜愛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見偵一卷第17至37、40至42、52至53、76至77頁)、告訴人趙崇明提出之手機刷卡簡訊通知照片(內容:7月22日刷 卡489元)、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05年08月05日夠法字第2016-0059號函檢送105年7月22日消費紀錄、告訴人趙崇明報案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趙崇明達成和解)、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網家公司與被告之和解書1 紙(見偵二卷第8至9、13至14、22至23、43至44頁)、被害人林均諺與被告之和解書1紙、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 事業處106年08月07日玉山卡(風)字第1060731017號函檢 送卡號5228-****-****-0039消費明細(見核交字卷第9至10頁)、告訴人網路家庭國際資料股份有限公司刑事告訴狀附件:①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②黑貓宅配公司 簽收單影本③105年07月17日持卡人陳民瑜否認交易聲明書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公務電話紀錄(詢問STUDIO A臺中彩虹門市包裹收件人為何人,經答覆為張家蓉)、品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電子郵件暨附件員工張家蓉相關資料、統一速達股份縣公司106年03月28日回覆電子郵件暨附件 託運單號0000000000配送單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①台灣大哥大、用戶曾亮維②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張友馨③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陳亭羽④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張惠媛⑤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gsm系統、匯豐(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4月05日(106)台匯銀(總)字第36093號函檢送客戶陳民瑜所持卡片(4503-****-****4448)刷卡交易紀錄、商店街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4月05日回覆電子郵件(見2887號他字卷第7至9、30至32、37至58頁)、證人曾亮維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證人陳亭羽提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經證人陳亭羽指認)、畢書盡專輯封面照片、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PCHOME訂單明細:①編號0000000000000②編號0000000000000③編號0000000000000④編號0000000000000、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PCHOME商店街銷售之店家資料、105年8月8日銷售明細及 貨運簽收單影本、告訴人陳民瑜提出之否認交易聲明書、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01月04日(106)台匯銀(總)字第30037號函(陳民瑜所持卡片105年11月02日網路刷卡交易未紀錄交易IP位置)、告訴人高碧筠提出之否認交易聲明書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IP使用者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①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張惠媛②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陳亭羽、臺灣大車隊回覆電子郵件檢附進線電話0000000000、會員「張夏亭」之乘車紀錄(見警卷第21至22、27至29、53、56至69、74至76、78、80至82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利用網路至如附表所示各線上購物網站,輸入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所有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向該購物網站刷卡消費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次按以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行為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張家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各次偽造準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以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在線上刷卡消費,達詐得不法財物或利益之目的,各係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各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部份,已著手詐欺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份,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份,尚有未洽,惟此部份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經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併論告,已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除犯罪事實一、(三)被告以綁定信用卡刷卡計程車費部份外,就其餘犯罪事實部份,被告以線上刷卡消費購物,應係為詐取所購買之物,而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份檢察官起訴法條所指,尚有誤 會,惟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且為同法條不同項次之詐欺取財態樣,所犯罪名刑度相同,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法條,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利用任職於STUDIO A公司期間,藉顧客使用信用卡消費付帳之機會,私下取得顧客之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後,擅自盜刷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信用卡,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盜刷卡之期間,兼衡被告已與林均諺、陳民瑜、趙崇明、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喜愛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核交字卷第9頁、偵一卷第77頁、偵二卷第22至23、42至43頁、 本院卷第23頁及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一)部份,已與持卡人林均諺成立和解、並就如附表編號1-2部份,已將詐得之部份物品返還並與告訴人喜愛屋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如附表編號1-1部份未據商家提出告 訴);如犯罪事實一(二)部份,已與信用卡持卡人陳民瑜以1萬8千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及與告訴人笑笑笑國際有限公司以5432元達成和解;如犯罪事實一(三)部份,已與告訴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1萬8180元達成和解並現金 給付完畢;如犯罪事實一(四)部份,被告已與持卡人趙崇明以1萬元達成和解(見核交字卷第9頁、偵一卷第77頁、偵二卷第22至23、42至43頁、本院卷第23頁及卷附調解程序筆錄),是被告所給付之和解金額已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倘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已能坦認犯行,並與各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見悔意並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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