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永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洪榮輝對被告張永吉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388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7年度偵字第6644號
被 告 張永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吉係挖土機司機,平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於民國106
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受僱於明順工程行負責人何明保,
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之工地內,駕駛怪手夾鐵
時,原應注意周遭環境以免發生危險事故,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即貿然駕駛怪
手迴轉,適有洪榮輝站立於張永吉所駕駛之怪手後方灑水,
洪榮輝閃避不及,遭張永吉所駕駛之怪手撞擊並夾壓在牆壁
,致洪榮輝因而受有第六頸椎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1-
8胸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榮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
訴相符,復有證人何明保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何明保與告訴人洪榮輝之和解書
、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駕駛挖土機操作施工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之犯
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