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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0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承祐
輔佐人
謝百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其所經營之「軒宇車漆改造行」辦公室內,因故與告訴人施鈞耀起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臂,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雙手臂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施鈞耀告訴被告謝承祐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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