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3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佑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佑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 至6 行所載「於106 年9 月28日」應更正為「於106 年9 月26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佑昌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本應於當日下班前繳回給公司之會計人員,此經被告與告訴人陳旻聖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一致(見本院卷第38、43頁反面、44頁反面),是被告未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收款日將所收之貨款繳回康鉅企業社,應各論以1 罪。是被告所犯1 次詐欺取財罪及5 次業務侵占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 頁反面)。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價值觀顯有偏差,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詐欺、侵占之款項金額高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社區清潔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 萬2000元,現為社會局安置中,尚須分攤母親在養老院之費用(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2 至6 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佑昌因詐欺、侵占而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行為 │ 罪 刑 │├──┼──────┼────────┼─────────────┤│ 1 │106 年9 月26│向陳旻聖詐取新臺│林佑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日 │幣(下同)5 萬 │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 │200 元 │,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 萬││ │ │ │2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2 │106年10月7日│侵占貨款共1 萬48│林佑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 │ │42 元: │處有期徒刑8月。 ││ │ │①美樂福2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 │ │②岩葉2272元 │48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③樹孝1萬57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3 │106年10月9日│侵占佳佳香貨款12│林佑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 │ │40元 │處有期徒刑7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40││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4 │106 年10月12│侵占貨款共2 萬29│林佑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 │日 │75元: │處有期徒刑8月。 ││ │ │①胖老爹總店1 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 │ │ 1600元 │297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②胖老爹總店6105│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元 │徵其價額。 ││ │ │③胖老爹總店5270│ ││ │ │ 元 │ │├──┼──────┼────────┼─────────────┤│ 5 │106 年10月13│侵占胖老爹苑裡店│林佑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 │日 │貨款2萬4560元 │處有期徒刑8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 萬││ │ │ │45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6 │106年11月7日│侵占貨款共19萬36│林佑昌犯業務侵占罪,累犯,││ │ │60元: │處有期徒刑10月。 ││ │ │①胖老爹中央店16│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9萬││ │ │ 萬8410元 │36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②胖老爹僑愛店 2│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萬5250元 │徵其價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07年度偵字第11153號
被 告 林佑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昌於民國102 年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3 年5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6 年6 月7 日起,擔任康鉅企業社之合夥人,
並負責接洽客戶、送貨、收受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林佑昌於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 106
年9 月28日,向康鉅企業社之合夥人兼負責人陳旻聖佯稱:
因中秋節將至,故需新臺幣(下同)5 萬200 元購置中秋節
禮盒以餽贈客戶云云,使陳旻聖陷於錯誤,而將5 萬200 元
交付予林佑昌,惟林佑昌事後並未購置相關禮盒,陳旻聖至
此始知受騙。㈡又自106 年10月7 日起至106 年11月7 日止
,林佑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渠所代收如附表所示
之貨款合計25萬7277元,未繳回康鉅企業社,而予以侵占入
己,事後更避不見面,經陳旻聖清點帳目察覺有異,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旻聖委由林倍志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佑昌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
│ │之自白 │侵占附表所示客戶款項共25│
│ │ │ 萬7277 元,惟辯稱:伊確│
│ │ │實有收到上揭5 萬200 元,│
│ │ │但沒有向陳旻聖說這是要買│
│ │ │中秋禮盒的,而是要向和豐│
│ │ │食品公司訂購薯條的,薯條│
│ │ │後來退訂,伊有將款項交回│
│ │ │給陳旻聖的太太。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旻聖於本│⒈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 │署偵查中之指述;刑事告│ ,侵占附表所示客戶款項│
│ │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 共25萬7277元之事實。 │
│ │狀 │⒉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
│ │ │ ,因購置中秋節禮盒以餽│
│ │ │ 贈客戶需請款5 萬200 元│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將上揭5 萬200 元交付被│
│ │ │ 告之事實。 │
├──┼───────────┼────────────┤
│3 │被告林佑昌與告訴人陳旻│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
│ │聖之 LINE 對話紀錄 │因購置中秋節禮盒以餽贈客│
│ │ │戶需請款5 萬200 元之事實│
│ │ │。 │
├──┼───────────┼────────────┤
│4 │康鉅企業社日報表(106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年10月7 日) │,代收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
│ │ │4 之貨款後,並未繳回康鉅│
│ │ │企業社之事實。 │
├──┼───────────┼────────────┤
│5 │康鉅企業社日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 │,代收如附表所示編號 5至│
│ │ │8 之貨款後,並未繳回康鉅│
│ │ │企業社之事實。 │
├──┼───────────┼────────────┤
│6 │被告林佑昌國泰世華銀行│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收如附表所示編號9 、│
│ │之存摺封面、臺灣中小企│10之貨款後,並未繳回康鉅│
│ │業銀行匯款單、被告林佑│企業社之事實。 │
│ │昌與胖老爹中央店廠商(│ │
│ │暱稱Gime)之LINE對話紀│ │
│ │錄2 份 │ │
├──┼───────────┼────────────┤
│7 │臺中市政府107 年3 月16│證明被告林佑昌於106 年6 │
│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月7 日起擔任康鉅企業社之│
│ │80號函及其附件 │合夥人,告訴人陳旻聖擔任│
│ │ │康鉅企業社之合夥人兼負責│
│ │ │人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佑昌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 項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同一
客戶所繳交之貨款,犯罪時間皆為同一天,時間密接,應係
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就相同客戶所侵占之各筆款項,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詐欺犯行,與犯罪事實㈡
就不同客戶間所犯之8 次業務侵占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30萬7477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表:
┌──┬───────┬───────┬─────┐
│編號│日期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
│ │ │ │新台幣) │
├──┼───────┼───────┼─────┤
│1 │106年10月7日 │美樂福 │2,000 │
├──┼───────┼───────┼─────┤
│2 │106年10月7日 │岩葉 │2,272 │
├──┼───────┼───────┼─────┤
│3 │106年10月7日 │樹孝 │10,570 │
├──┼───────┼───────┼─────┤
│4 │106年10月9日 │佳佳香 │1,240 │
├──┼───────┼───────┼─────┤
│5 │106年10月12日 │胖老爹總店 │11,600 │
├──┼───────┼───────┼─────┤
│6 │106年10月12日 │胖老爹總店 │6,105 │
├──┼───────┼───────┼─────┤
│7 │106年10月12日 │胖老爹總店 │5,270 │
├──┼───────┼───────┼─────┤
│8 │106年10月13日 │胖老爹苑裡店 │24,560 │
├──┼───────┼───────┼─────┤
│9 │106年11月7日 │胖老爹中央店 │168,410 │
├──┼───────┼───────┼─────┤
│10 │106年11月7日 │胖老爹橋愛店 │25,250 │
├──┼───────┼───────┼─────┤
│ │合計 │ │257,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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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