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4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伊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648 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張伊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所成立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五○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向遠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伊茜自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1 月18日止,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遠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擔任翻譯及管理人員,負責印文翻譯、管理印尼籍勞工之人事派遣工作,並代公司收取服務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為解決對外所積欠之債務,需財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反覆、延續實施業務侵占之集合犯意,自104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1月18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交付服務費用共65筆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69萬1822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未繳回遠揚公司。嗣經遠揚公司向客戶催收費用,查覺有異,經清查張伊茜所經手之代收款項,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伊茜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張瑜珊於偵查時之指訴。
㈢、卷附遠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張伊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張伊茜自行書寫之自白書影本、106 年5 月3日、同年月4 日自白書影本、107 年1 月18日自白書影本、張伊茜之遠揚員工預支單、票號592975之本票影本、信昌塑膠有限公司仲介服務費簽收單影本、遠揚人力仲介遭被告侵占明細表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伊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侵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遠揚公司之客戶所交付服務費用65筆,共計69萬1822元,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該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素行尚佳,惟其正值青壯之年,原應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遠揚公司客戶所交付服務費用,供其償還債務之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款項非少,並考量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遠揚公司之代理人張瑜珊調解成立,分期付款賠償全威有限公司75萬6820元(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應給付遠揚公司75萬6820元)一節,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7 號民事判決書、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50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正反面)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承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人力仲介、服飾店門市員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陳文田達成調解,並與陳文田達成分期付款賠償之民事調解,已詳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確實依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50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即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對告訴人遠揚公司之損害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應依前揭如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遠揚公司支付賠償款項,至金額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又上揭被告應對告訴人遠揚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上揭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對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㈤、至被告上開業務侵占所得69萬1822元,雖未扣案,但被告事後業與遠揚公司之代理人張瑜珊達成調解,分期付款賠償該公司之損失,已詳如前述,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歸還告訴人全威有限公司,本院參酌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之立法意旨,故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客戶名稱及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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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東泰工人臺灣服務費 │20,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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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榕泉工人臺灣服務費 │45,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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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可成工人臺灣服務費 │16,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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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翔勁工人回國機票費 │41,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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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郭士聖女佣辦理護照展延費用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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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明煌女佣回國機票費用 │9,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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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易聰女佣辦理護照展延費用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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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聖久工人回國機票費 │1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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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聖久阿喜居留證費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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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廖松一女佣阿娜居留證費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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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詠峰黃義居留證費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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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日益葉諾居留證費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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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磐石武柔居留證費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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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正新阮文輝居留證費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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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台洧陳清玄居留證費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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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誼錦阮文長居留證費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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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昇原阮黃英居留證費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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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世明阮文俊居留證費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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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立將黎文德居留證費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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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邰展工人臺灣服務費 │11,9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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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中川工人臺灣服務費 │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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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明德工人臺灣服務費 │12,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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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信昌工人臺灣服務費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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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泰錡工人臺灣服務費 │10,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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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泰錡工人貸款費用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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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明德工人蘇恩哆健保核退款 │100,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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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明德工人貸款費用 │18,4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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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明德工人臺灣服務費 │3,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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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泰錡工人貸款費用 │30,6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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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圓竣工人辦理護照費用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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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豐田工人辦理護照費用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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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榕泉工人臺灣服務費用 │4,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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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賴大彬工人辦理護照費用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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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可成工人臺灣服務費 │6,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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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陳雪工人辦理護照費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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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紳旺工人回國機票費 │9,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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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聖久工人辦理護照費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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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楊志剛工人薪資款 │7,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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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圓竣安迪續聘文件認證費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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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圓竣安迪續聘居留證費用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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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圓竣安迪續聘回國機票 │1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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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圓竣阿多續聘文件認證費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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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圓竣阿多續聘回國機票費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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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紳旺友諾回程機票費差額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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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鄭貴真工人回程機票費 │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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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翔勁力扎續聘文件費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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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翔勁力扎續聘居留證費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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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翔勁亞那續聘文件費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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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翔勁亞那續聘回程機票費 │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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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日益蘇迪辦理護照費用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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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日益蘇迪辦理續聘文件費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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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聖久亞弟護照差額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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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聖久游諾斯續聘文件費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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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聖久游諾斯回程機票費 │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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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中川威力續聘文件費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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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東泰蘇瓦弟機票費 │1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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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洪秀宗女佣機票費 │14,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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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鄭慶文女佣機票費 │13,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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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陳世哲臺灣服務費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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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陳世哲臺灣體檢費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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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陳世哲臺灣居留證費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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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信昌服務費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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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陳文益機票費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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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陳重光護照費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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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廖仁志機票費 │1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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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691,8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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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5508 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
相對人(即張伊茜)願給付聲請人(即遠揚人力仲介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陳威旭)新臺幣(下同)75萬6820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07 年11月26日起,於每月26日前各給付1 萬5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外,
相對人就未清償餘額,應再加給付自視為全部到期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