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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5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75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達因積欠地下錢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為清償借款及利息,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邀約,擔任仲連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仲連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林志達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其等無支付貨款、實際從事買賣交易之意願,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阿凱」以仲連公司之名義,先後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23日,以電話向金泓昇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泓昇公司),訂購價值共計9萬1000元之貨品後,以現金及即期支票方式支付共計6萬8000元部分貨款,藉以取得金泓昇公司之信任後,「阿凱」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金泓昇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水產,並與金泓昇公司約定月結之方式支付貨款,致使金泓昇公司不疑有他,依約出貨,「阿凱」於107年2月12日,郵寄發票人為林志達,支票號碼FS0000000號(日期:107年2月13日、金額65萬元)、支票號碼FS0000000號(日期:107年2月14日、金額41萬1689元)支票各1紙作為106年12月及107年1月貨款之給付。詎金泓昇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再派員前往仲連公司,發覺仲連公司人員已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金泓昇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志達(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泓昇公司負責人鄒睿庭、業務員張鴻彥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仲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金泓昇公司106年11月至107年2月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出貨資料(包括祐美企業有限公司送貨單7張、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大里營業所應收運費明細表3張、託運單2張、宅配通寄件收據1張)、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張、被告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與「阿凱」先後11次向告訴人金泓昇公司詐取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阿凱」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金泓昇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229萬3996元之貨品損害,所生損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供稱其僅係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沒有實際拿到錢,也不知訂的貨送到哪裡,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本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尚無從逕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進清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日  期     │      水產名稱        │  金  額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號│              │                      │(新臺幣)  │
├─┼───────┼───────────┼──────┤
│1 │106年12月26日 │透抽(含運費)        │8萬2971元   │
├─┼───────┼───────────┼──────┤
│2 │106年12月27日 │無帶殼熟鮑魚(含運費)│1萬5900元   │
├─┼───────┼───────────┼──────┤
│3 │107年1月4日   │烏魚魚膘、烏魚子、透抽│13萬2765元  │
│  │              │(含運費)            │            │
├─┼───────┼───────────┼──────┤
│4 │107年1月8日   │烏魚子、無帶殼熟鮑魚、│13萬8210元  │
│  │              │鮑魚殼(含運費)      │            │
├─┼───────┼───────────┼──────┤
│5 │107年1月12日  │透抽、烏魚子(含運費)│15萬7128元  │
├─┼───────┼───────────┼──────┤
│6 │107年1月19日  │無帶殼熟鮑魚(含運費)│9萬5100元   │
├─┼───────┼───────────┼──────┤
│7 │107年1月24日  │鮑魚殼、無帶殼熟鮑魚、│42萬5665元  │
│  │              │透抽、烏魚子(含運費)│            │
├─┼───────┼───────────┼──────┤
│8 │107年1月31日  │魚翅中排(含運費)    │2450元      │
├─┼───────┼───────────┼──────┤
│9 │107年2月2日   │透抽(含運費)        │14萬6807元  │
├─┼───────┼───────────┼──────┤
│10│107年2月6日   │烏魚子                │49萬500元   │
├─┼───────┼───────────┼──────┤
│11│107年2月7日   │無帶殼熟鮑魚、魚健、鮑│60萬6500元  │
│  │              │魚殼(含運費)        │            │
├─┴───────┴───────────┼──────┤
│                            合計          │229萬399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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