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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8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靜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靜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靜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 月24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其任職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鴻達開發工程行」,趁鴻達開發工程行負責人陳崇武出國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以鴻達開發工程行之貨車載運至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與東光路交岔路口之東光市場,並以遠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將之販售予該市場內某不詳店家,所得款項已花用一空。嗣陳崇武返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崇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劉靜德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其他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核交卷第5-7 頁,偵卷第39-40 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告訴人陳崇武及證人洪睦舜(為被告之同事)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警卷第2-4 、5-6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洪睦舜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 、19-22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共2 罪)確定(下稱甲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仍起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竊取他人財物,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具有相當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核交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關於「犯罪所得」,則於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查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萬2300元等語,容有誤會),雖其事後變賣所得1 萬6000元,惟應就擇其價值較高者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就其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
├──┼────┼───┤
│1   │大型破碎│2 組  │
│    │機(日本│      │
│    │製)    │      │
├──┼────┼───┤
│2   │大型破碎│2 組  │
│    │機(馬來│      │
│    │西亞製)│      │
├──┼────┼───┤
│3   │小型破碎│4組   │
│    │機      │      │
├──┼────┼───┤
│4   │4 吋切割│3台   │
│    │機      │      │
├──┼────┼───┤
│5   │圓鋸機  │1台   │
├──┼────┼───┤
│6   │電動起子│2台   │
├──┼────┼───┤
│7   │BOSS電鑽│1組   │
│    │(德國製│      │
│    │)      │      │
├──┼────┼───┤
│8   │離子燒焊│1台   │
│    │切割機  │      │
├──┼────┼───┤
│9   │割草機  │1台   │
├──┼────┼───┤
│10  │鋸樹機(│1台   │
│    │日本製)│      │
├──┼────┼───┤
│11  │電纜線  │150 公│
│    │        │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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