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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巫淑芳陳航代蔡家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巫麗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巫麗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巫麗君明知其無購買機車真意且無力支付貸款,竟以辦理購車貸款取得機車,再將機車轉賣牟取現金以償還其所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冠西」之成年男子債務之方式,與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巫麗君向其不知情之女兒李念芯表示欲出資購買機車供李念芯代步使用,後即於民國105年7 月29日,在許永閎所經營位於臺中市某處鴻翔機車行內,向許永閎佯稱李念芯欲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 部(其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並由李念芯填寫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暨約定書後,由該車行代為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辦購車貸款,約定分12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3元,總共應支付7 萬4556元,致遠信公司承辦人陷於錯誤,認李念芯確有繳納分期款項之真意、巫麗君確為連帶保證人,而同意支付購車價金予前開車行。詎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隨即將前開機車委由許永閎轉賣予陳韋志,且巫麗君於繳納3 期後,因故未再繳納貸款,遠信公司向李念芯催討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巫麗君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巫麗君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委由李念芯填寫上揭約定書以辦理購車之分期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要幫李念芯購車供李念芯上班代步用,但因為伊欠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錢,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就把機車扣住,說要把機車賣掉來還債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李念芯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是經由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介紹去鴻翔機車行買車,要讓伊代步使用,被告並表示要幫伊付錢,但伊都沒有拿到機車,後來才知道被賣掉了等語(參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第29至30、48至49、84、99至100 頁),及證人許永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友人「小陳」介紹被告到鴻翔機車行說要買車,後來被告就和李念芯一起過來簽約,並約定1 週後交車,過程中都是被告在表達,李念芯就在旁填寫申請書,但之後被告又透過「小陳」表示不喜歡機車,要把機車賣掉,伊就將機車先過戶到伊名下,再轉賣予陳韋志,並將價金交給「小陳」,而買賣所需的李念芯證件是「小陳」交給伊的,「小陳」的聯絡電話則是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明確(參同上偵查卷第84至85、92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坦稱上情不諱,並供稱: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聯絡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與李念芯國民身分證影本、前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繳款明細、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4 至10、60、69至70、72至76頁),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稱:伊在購車前就已積欠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債務,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確有提議由伊去買車後,再將車賣掉,以價金償還伊積欠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之債務等語(參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而被告當時從事直銷,家中經濟情況不佳,收入不穩,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夫李英財、證人李念芯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同上偵查卷第48至49、52頁),是被告既同意轉賣機車,顯見購買該機車並非當時必需之花費,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收入來源不穩又積欠他人債務情形下,已殊難想像會額外花費購買機車供李念芯代步;況被告於購車後隨即轉賣,不但未取得機車使用,反需負擔車價損失及分期付款之利息,所為亦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僅為取得機車轉賣之價金以償還債務,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是被告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巫麗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與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共同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核撥款項,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議,且犯罪至今仍否認犯行,對於和解及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亦屬消極,犯後態度實難謂有反省之意,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申辦取得之貸款7 萬4556元,性質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積欠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7 、8 萬元,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將機車轉賣後只有就不足的部分再委由同事向伊追討債務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足見全部犯罪所得均由被告用以抵償積欠該自稱「陳冠西」之男子之債務,是扣除被告已繳納之3 期貸款1 萬8639元,其餘5 萬5917元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遠信公司,亦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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