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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尚安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清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山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后里火車站發電機室門口外,因不滿在該火車站服勞動役之陳志鵬告知不得進入該發電機室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志鵬頭部、臉部等處,並持置於該發電機室外之木棍戳刺陳志鵬之左胸1下,致陳志鵬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1.5公分)、下背拉傷、頸部、右上臂、右前臂瘀傷、左前胸挫傷之傷害。嗣經后里火車站副站長鍾松明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到場處理後扣得木棍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鵬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清山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才會回手與告訴人扭打,伊並未使用木棍云云。經查,告訴人張清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臉部等處及以扣案之木棍1支戳刺其左胸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且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就案發當時遭被告攻擊之經過、方式及受傷情形,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偵卷第18頁背面),並未有何反覆不一而有明顯瑕疵可指之情事,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其有何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刑責較輕之傷害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甘冒己身涉有誣告或偽證(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動機及必要;況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向副站長鍾松明表示遭人毆打乙情,亦經證人鍾松明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滿臉鮮血到辦公室外面找伊,伊看到後嚇一跳,告訴人表示在發電機室被打,伊就報警處理、叫救護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4頁背面),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並非虛妄;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下午4時5分許,旋即赴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就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撕裂傷(1.5公分)、下背拉傷、頸部、右上臂、右前臂瘀傷、左前胸挫傷」等傷勢,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所證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部位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豐原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傷勢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第14頁),並有木棍1支扣案可佐,況被告亦不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見警卷第4頁背面;偵卷第18頁背面),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又按彼此互毆者,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及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辯稱其係先遭告訴人毆打始還手,並有被告受有胸壁、腹壁、臉部挫傷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6頁),惟縱被告所辯為真,若被告確無傷人之意,本可自行離去或報警處理,避免衝突擴大,然其卻捨此不為,甚至出手毆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該等傷勢絕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所能造成,實難認被告當時僅基於防衛其權利之意思,而當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沙簡字第254號、103年度沙簡字第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4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而出手及持木棍傷害告訴人,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有不當,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前開計程車、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木棍1支,雖係被告用以為本案傷害犯行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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