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王品惠
- 被告湯巧芳、之長女、之次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巧芳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長女 王薪華 輔佐人 即 被告之次女 王語宸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巧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運動飲料伍箱、易開罐飲料伍拾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巧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8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0日凌晨1 時40分許,騎乘其女兒王薪華所有牌照號碼293-CEG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至安和路與朝馬路交叉路口右轉朝馬路,在附近停車後步行到臺中市○○區○○路000 ○0 號、山氏芳經營之安和小吃店,接續於同日1 時48分許及2 時19分許,徒手拿取搬運竊得山氏芳所有運動飲料5 箱與冰箱裡內易開罐飲料50罐等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沿朝馬路往虹陽橋方向離去。嗣山氏芳發覺遭竊,經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山氏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附之監視器翻拍暨光碟、現場照片、GOOGLE路線地圖等,乃依實體狀態所拍攝或錄影,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湯巧芳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騎乘大女兒王薪華的機車亂逛跟吃消夜,沒有經過案發地點,但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中的竊嫌不是伊,沒有偷竊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山氏芳於警詢時指訴:106 年9 月10日9 時許到店整理發現放置的飲料全數不見,調閱監視器才發現同日凌晨1 時48分許有1 名女子進入店內竊取飲料,現場未上鎖,僅用帆布蓋起來等語(偵卷第15頁)。而為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竊嫌於106 年9 月10日⑴1 時41分32秒,騎乘機車293-CEG 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安和路口(往安和路與朝馬路方向,如照片編號1 、2 );⑵1 時43分18秒,騎乘機車293-CEG 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3 );⑶1 時43分32秒自安和路右轉朝馬路(如照片編號4 )(機車293-CEG 自安和路右轉朝馬路後,在距離前方約200 公尺之朝馬路與安和西路口監視器,沒有機車293-CEG 經過影像,研判右轉朝馬路後即逆向騎車穿越朝馬路將機車293-CEG 停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103 之1 號旁之朝馬路上,如照片編號12、13、14);⑷1 時48分18秒步行進入店內行竊,如照片編號5 );⑸2 時11分51秒將贓物搬出(如照片編號6 );⑹2 時19分12秒第2 次進入該店內竊取財物(如照片編號7 );⑺2 時26分25秒,從安和路與朝馬路口騎乘機車293-CEG 離開(如照片編號8 );經通知竊嫌湯巧芳到案說明,其於警詢時坦承騎車機車293-CEG 影像為本人,辯稱騎車亂逛,否認有行竊犯行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2頁、第16-22 頁)。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 之車主王薪華)、GOOGLE路線地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5頁;院卷第64頁、第121 頁)。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監視器光碟結果,均與卷內監視器翻拍擷取畫面相符,且檔案時間1 :43:32許,可見1 名微胖身材之人騎乘機車由安和路右轉朝馬路,又竊賊2 次進出行竊店內:檔案時間1 :48:18~2 :11:51,1 名微胖身形之人雙手有拿物品從店面騎樓走出往朝馬路方向,以及檔案時間2 :19:12~2 :19:30,1 名手拿物品之人快速從店面騎樓走出往朝馬路方向,此有勘驗筆錄在卷(院卷第124 頁背面)。由上可知,竊嫌行竊時間1 :48:18~2 :19:30,2 度進入店內拿取物品步出騎樓之竊嫌係較胖體型者,且步出騎樓皆往朝馬路方向走去,而比對上述車號000- 000機車於1 時43分32秒至2 時26分25秒間停放在朝馬路上,應可推認竊嫌即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之人。況被告供稱車號000-000 機車並未遺失或出借,平日使用該機車僅被告、女兒王薪華、王語宸(偵卷第36頁背面:院卷第124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王薪華、王語宸之外型:被告係中年女性,身材體型略胖,穿著較大尺寸衣物(可見手臂將外套袖子撐開),其樣貌、身形與監視器照片中騎車者相像(偵卷第17頁上方、第21頁上方);王薪華、王語宸之身形偏瘦,面容清秀年輕,顯與監視器照片中騎車之人不符,並有勘驗筆錄在卷(院卷第125 頁)。甚且被告不否認其即為監視器照片中騎乘機車者,另輔佐人王薪華亦表示被告有與監視器照片(偵卷第17頁上方)類似的外套(院卷第125 頁),益徵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之竊嫌即被告無疑。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殊無足取,其竊盜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徒手拿取搬運上開運動飲料、易開罐飲料等犯行,其1 時48分許第1 次進入店內至走出約23分鐘、2 時19分許第2 次進入店內至走出約20秒(參偵卷第18-19 頁),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第1 次進入店內時間較久,而第2 次進入店內未多停留,可能第1 次已將要拿取飲料整理好,分2 次搬運離開(院卷第126 背面頁),上述行為時間甚為密接,地點同一,且均係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竊取店內飲料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起訴書指2 次行為應分論並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383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固領有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38頁;院卷第12頁);惟經本院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229 號)於107 年5 月8 日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函覆以:『綜合以上湯員(即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湯員案發期間之行為表現與其過往及現在之表現相近,本院推估湯員於犯罪「行為」時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湯員並且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等語,此有該院107 年11月29日院精字第1070016817號函文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證(院卷第105-110 頁)。且依監視器翻拍暨勘驗光碟、GOOGLE地圖路線等(偵卷第16-22 頁;院卷第64頁、第121 頁、第124 頁背面)顯示,被告1 人騎乘機車沿安和路往被害店面方向前進,亦無需繞行察看周遭狀況,尚知將機車停放在朝馬路附近,再步行分次搬運,而非逕行停在店門口以避人耳目其竊盜犯行;況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對警方於提示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照片時,被告供稱是騎乘大女兒王薪華的機車亂逛跟吃消夜,沒有經過案發地點,矢口否認影像照片中竊嫌即為本人、未偷竊云云,均可針對員警之問題切題回答等情,足見被告於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至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科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兼衡酌本件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38頁:院卷第128 頁之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遭竊運動飲料5 箱、冰箱內易開罐飲料50罐,業據告訴人山氏芳指述價值共計2,000 元(參偵卷第15頁背面),被告既竊得上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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