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孫藝娜
- 當事人賴亦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亦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0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亦家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責付賴亦家保管之選物販賣機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拾元硬幣拾叁枚、抱枕壹個、小狗絨毛娃娃壹隻、HELLO KITTY 絨毛娃娃叁隻、小鴨絨毛娃娃壹隻、小貓絨毛娃娃壹隻、小熊絨毛娃娃叁隻、角落小夥伴絨毛娃娃壹隻、彩球玖拾肆顆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賴亦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常股107年度偵字第3601號被 告 賴亦家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村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亦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8月14日起,在其向不知情之陳勝彤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夾老二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娃娃機機檯1 台,供不特定之賭客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檯內,即可夾取機檯內之彩球或娃娃,若客人夾中彩球,即可向店家外所擺設之關東煮兌換價值40元之關東煮1碗。嗣警方於106年12月8日0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前揭機檯涉嫌變更遊戲說明及流程,並扣得娃娃機機臺1台(含IC板1片)、10元硬幣13枚、抱枕1 個、小狗絨毛娃娃1隻、HELLO KITTY絨毛娃娃3隻、小鴨絨 毛娃娃1隻、小貓絨毛娃娃1隻、小熊絨毛娃娃3隻、角落小 夥伴絨毛娃娃1隻、彩球94顆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亦家固承認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於上述時間、地點擺設上開娃娃機機檯1台而為 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然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6年12月11日以中市警霧分行字第 1060077365號函詢經濟部商業司關於本案之機檯是否屬電子遊戲機及具有射倖性,由經濟部於107年1月4日以經商字第 10602084310號函覆,該函文內容略以:繫按機具雖有標示 保證取物280元,惟機檯內擺放具有兌換性質之遊戲彩球, 其兌換之關東煮抵用券與所標示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即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顯有修改遊戲流程之嫌,已非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89年5月11日第41 次會議評鑑說明書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且另依電子遊戲機管理條例第14條第2項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之兌換不得提供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通貨為獎品,是被告規定得以遊戲彩球兌換價值40元之關東煮,然顧客每投入10元未必皆能抓中遊戲彩球,則顧客是否抓中、抓中之禮品價值與投入之金額顯無對價關係,皆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是被告賭博之犯嫌,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娃娃機機臺1台(含IC板1片)、10元硬幣13枚、抱枕1個、小狗絨毛娃娃1隻、 HELLO KITTY絨毛娃娃3隻、小鴨絨毛娃娃1隻、小貓絨毛娃 娃1隻、小熊絨毛娃娃3隻、角落小夥伴絨毛娃娃1隻、彩球 94顆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106年年8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處斷。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娃娃機機檯1台及其IC板、於該機檯內扣得賭 資130元及抱枕1個、小狗絨毛娃娃1隻、HELLO KITTY絨毛娃娃3隻、小鴨絨毛娃娃1隻、小貓絨毛娃娃1隻、小熊絨毛娃 娃3隻、角落小夥伴絨毛娃娃1隻、彩球94顆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 裕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蘇 鎮 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