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鈞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鈞承係「蝦皮拍賣」網站帳號「flysummer29 」之賣家,明知「LIEQI 」廠牌、型號「LQ-035」產品之圖片7 張及產品介紹文字1 份,係告訴人何方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何方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刊載於其公司官方網站以供銷售產品使用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至7 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下載上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後,再上傳張貼在蝦皮拍賣網站其所使用之帳號「flysummer29 」拍賣賣場網頁上公開傳輸,供人瀏覽,作為網路拍賣其販售之「LED 補光款/0.4X-0.6X抗暗角廣角」商品所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上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何方公司告訴被告黃鈞承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