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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尚安雅

  • 當事人
    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佑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智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盛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洪嘉徽 被   告 陳佑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智易字第54號(嗣改為107年度智簡字第42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佑昌明知「途訊」商標圖樣(註冊號00000000號)係原告聯富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麥克風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於使用相同商標於指定商品,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自民國105年某日起,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使用「fannystory」之拍賣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仿冒「途訊」商標麥克風商品圖片及交易訊息,並以新臺幣(下同)每件1,280元至1,68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嗣經聯富公司發覺而委由訴訟代理人洪嘉徽佯為買家購買蒐證取得仿冒「途訊」商標之麥克風1支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1月19日15時10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另扣得仿冒「途訊」商標麥克風196支,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商標法第69條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考量依被告於露天拍賣網頁刊登之販賣商品資料,其中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1,280元銷售699件、編號「00000000000000」1,680元銷售數量為658件及搜索查扣商品196件,平 均為每件1,480元,以此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290,240元(計算式:1,280x699+1,680x658+1,480x196=2,290,240),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費將侵 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報紙,以回復原告受損之名譽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90,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三)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日。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不爭執,惟認原告之請求賠償金額過高,其雖在拍賣網頁上刊登之價格分別是1,280元、1,680元,但實際成交之售價是890元,故 計算損害賠償額之零售單價應以890元計算,且網頁上之「 已賣數量」係其為美化數字吸引買氣自己灌水所為,並非等同於實際銷售數量,其實際僅售出約40支仿冒「途訊」商標之麥克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認定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7年度智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可考,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再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 被告既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另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年 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以被告於露天拍賣網頁上所刊登各以1,680元、1,280元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平均售價1,480元為零售單價,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業據其提 出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在卷可佐,參以訴訟代理人洪嘉徽佯裝買家向被告購得仿冒原告商標權商品之價格即為1,280 元(不含運費),此有刑案警卷所附結帳明細及轉帳單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0頁至第121頁),自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辯稱實際售價為890元云云,委無足取。再者, 原告固以被告於露天拍賣網頁刊登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資料,其中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1,280元顯示銷售699件、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1,680元顯示銷售數 量為658件,加計搜索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196件,認本件查獲之商品超過1500件,而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3項但 書規定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惟此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且該拍賣網頁上「已賣數量」僅係以得標者下標商品總數量為計算依據之數字,無法等同於確實販售之數量,本件尚無證據足認符合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之情形,僅能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定賠償金額。又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定倍數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得審酌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與商標權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職是,商標法第71條第1項 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用固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 所獲得之利益,然推估結果可能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換言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 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行為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可能對商標權人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本院審酌被告係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惟並非具規模之大型店面,除原告基於蒐證目的購得之仿冒商品1支外,被告另為警查獲 侵害原告商標圖樣之商品數量為196支,再參酌被告侵害 原告商標權之期間、被告自陳售出仿冒商品約40支、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以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平均零售單價之2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較 為適當,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為296,000元(計算式:1,480元×200倍=296,000元)。 (三)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及事實欄及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經濟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陳列、 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扣案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及零售價格等情,認被告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難謂足以造成原告營業之信譽遭受全國性之減損,而有藉由刊登上述判決內容於經濟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日予以回復之必要,況被告 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於本件之情節上,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商譽,尚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其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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