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勝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71 號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勝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至第36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理結果,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行「至扣案之第二級愷他命1 包」更正為「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三、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72號
被 告 陳勝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7 月11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11日凌晨0 時25分許,陳勝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
介壽路211 巷巷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
有之愷他命1 包( 含袋重0.90公克) 及毒咖啡包2 包( 送驗
淨重30.3440 公克,驗餘淨重25.4115 公克),經警採集陳
勝杰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勝杰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
後1次是在住處施用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云云。惟查:被告尿
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係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愷他命1包(含袋重0.90公克
)及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咖啡包2包(送驗淨重30.3440公克,
驗餘淨重25.4115公克,純度小於1%),其純質淨重未達20
公克,尚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規定
,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