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筱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筱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筱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之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誣告之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2月2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4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既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其前開誣告犯行,仍屬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同意擔任經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偽報其遭LINE帳號:拖尼之人(即王笙)冒用身份開立公司,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惟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訊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依刑事訴訟第449 條第3 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106年度偵緝字第2049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