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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
    黃龍忠

  • 被告
    傅裕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裕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94 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裕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業於民國102年6月30日解散,」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政府函暨所附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暨所附傅裕隆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傅裕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邀約告訴人陳文澤投資星塔公司,並於邀約當時交付投資案之簡介資料予告訴人,而該資料中載明「2013年美國星塔集團收購臺灣華中集團45.6%的股份」及 「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額2億元」等語,然被告又坦承星塔集團並未入股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且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公司本身並無資金,亦無營運,告訴人匯給伊的,伊領出換成人民幣拿到廈門直接交給李總之人,伊沒有辦法提出證明等語(以上被告之供述見偵續卷第23-24頁),顯見被告招攬告訴人投資時,係 以不實之投資訊息欺騙告訴人,再參酌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及同年月17日係分別匯款8萬4千元及10萬5千元至被告個 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被告旋於104年7月16日及17日以金融卡將8萬4千元領光,復於17日以金融卡將10萬5千元中之8萬元領出(見本院卷第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函暨 所附傅裕隆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而非將18萬9千元全 部一次匯入星塔集團提供之投資帳戶,而被告所辯換成人民幣直接交給李總之人,又未留取證明,在在均與投資實務有違,益證被告確係出於詐欺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所得,以投資為幌子詐騙被害人財物,嚴重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惡性非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所犯,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得非少,及已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以下同)14萬元,尚有6萬元未賠償(依告訴人受騙金額尚僅有4萬9千元未 賠償,惟被告向告訴人承諾願賠償20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故尚有6萬元未賠償),且多次承諾於一定時間還 清剩餘之6萬元,惟迄今仍未賠償完畢,未見其賠償之誠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固均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但刑法第2條第2項 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決定有關沒收應適用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應適用之法律,亦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被告於本案向被害人詐得之18萬9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賠償14萬元 ,此有本院107年3月19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等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尚有4萬9千元之犯罪所得未賠償部分,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正後)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龍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94號被 告 傅裕隆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裕隆前為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1樓,業於民國102年6月30日解散 ,下稱華中公司),明知華中公司為一並無資本、亦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且美國星塔集團亦未入股華中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7月間,向陳文澤佯稱:其有一同學受聘於外商星塔公司,該公司是從事石油、煉油、外匯方面之投資,若投資購買「星幣」後閉鎖1個月,「星幣」 將轉換成「塔幣」,「塔幣」將會升值,並可經由電腦操作兌換新臺幣云云,並交付陳文澤投資案之簡介文件,上面載明「2013年美國星塔集團收購臺灣華中集團45.6%的股份」 、「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本 額2億元」,致陳文澤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美國星塔集團、 華中公司之資本雄厚,並以此基礎評估投資風險,而分別於104年7月15日、同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10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戶名:傅裕隆)購買「星幣」,嗣後陳文 澤發現「星幣」轉換成「塔幣」後,無法兌換新臺幣,傅裕隆先對陳文澤謊稱因網站後台維修暫時無法兌換,藉口拖延,嗣後連繫無著,星塔公司之網站亦關閉無法登入,陳文澤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文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傅裕隆於偵查中之供│1、坦承有邀約告訴人陳文澤 │ │ │述。 │ 投資星塔公司,並於邀約 │ │ │ │ 當時交付告訴人上開投資 │ │ │ │ 案之簡介文件,然矢口否 │ │ │ │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 │ │ │ 陳文澤匯給我的錢我已經 │ │ │ │ 全部提領出來交給大陸的 │ │ │ │ 李總,我自己也有投資星 │ │ │ │ 塔公司,並沒有騙告訴人 │ │ │ │ 云云。 │ │ │ │2、坦承星塔集團並未入股華 │ │ │ │ 中公司,且華中公司本身 │ │ │ │ 並無營運,亦無資金。 │ ├──┼───────────┼─────────────┤ │ 2 │告訴人陳文澤於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告訴人所提供之星塔集團│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時,交付│ │ │投資案資料1份。 │告訴人之星塔集團投資案資料│ │ │ │中載明「2013年美國星塔集團│ │ │ │收購臺灣華中集團45.6%的股 │ │ │ │份」、華中國際開發股份有限│ │ │ │公司資本總額2億元、實收資 │ │ │ │本額2億元」。 │ ├──┼───────────┼─────────────┤ │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告訴人分別於104年7月15日、│ │ │本1紙。 │同月17日8萬4,000元、10萬 │ │ │ │5,000元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 │ │ │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楊珮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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