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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3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8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奇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之記載應補充為「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只(含袋重0.4 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不明粉末殘渣袋1只,經鑑驗確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因送驗檢品已檢驗用罄,僅餘殘渣袋1 只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8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7年8 月31日中所政字第1070700066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扣案之殘渣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海洛因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起訴書記載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035公克)應沒收銷燬之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0335號
    被      告  林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奇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確定;又於100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3 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3 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林奇明知海洛因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不詳時、地持有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後即置放在其皮包內,林奇因遭撤
    銷假釋通緝,107年6月30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員西區分駐所之警員緝獲,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入監執行殘刑時,經該所人員進行檢查,自林奇所攜帶之上
    揭皮包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殘留,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奇於臺中看守所之│證明扣案之殘渣袋係其於上│
│    │談話筆錄及偵訊時之供述│揭曰期入臺中看守所時,經│
│    │                      │該所人員自其隨身之皮夾內│
│    │                      │取出之事實。            │
├──┼───────────┼────────────┤
│2   │臺中看守所函暨海洛因殘│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渣袋照片              │                        │
├──┼───────────┼────────────┤
│3   │法務部調查局函暨鑑定書│證明扣案之殘渣袋內有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之事│
│    │                      │實。                    │
├──┼───────────┼────────────┤
│4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證明被告經第一分局西區分│
│    │                      │駐所緝獲時拒絕採尿之事  │
│    │                      │實。                    │
├──┼───────────┼────────────┤
│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證明被告近5年施用毒品海 │
│    │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暨起│洛因之時間在於102年至103│
│5   │訴書類3份             │年間,而被告於104年11月 │
│    │                      │17日入監服刑至107年12月 │
│    │                      │20日假釋出監,當時並無如│
│    │                      │本案查獲殘渣袋,且被告假│
│    │                      │釋出監後亦無另施用毒品遭│
│    │                      │查獲起訴之事實。足見被告│
│    │                      │辯稱係因先前施用毒品海洛│
│    │                      │因所留下之殘渣袋之辯詞不│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
    1 小包(驗餘淨重0.00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何宗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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