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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0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克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克林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克林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遭本院於105 年2月16日發布通緝,於同年5 月4 日為警緝獲緝獲,並於同年月18日釋放出監。適有民眾於105 年8 月13日上午報案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疑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潤發停車場內販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林奘弘、劉宛瑜獲報後,隨即駕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前往上址查緝,於同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大潤發4 樓停車場,發現陳克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停車格內,警員林奘弘便將警車停放於該車前方,並大喊「停車」欲要求陳克林下車受檢,陳克林明知警員欲執行盤查勤務,惟因當時誤以為本身有另案通緝,為逃避警察盤查及緝捕,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駛離,因誤駛至該樓層停車場之入口處時而遭其他民車阻擋,警員林奘弘、劉宛瑜亦隨即駕駛上述警車趕至上開地點,陳克林於駛離過程中,明知警車亦追逐在後並停在其車後,為求順利逃逸,竟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數次以倒車衝撞開警用巡邏車之車頭後,趁隙駕車駛離現場,致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前保險桿破損致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盤查之職務行使。經警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人徐采綾及承租人吳竑燁到場,始悉係陳克林駕車倒車衝撞警車,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巡邏車保管人陳嘉茂警詢之證述、證人徐采綾及吳竑燁警詢之證述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6333 號卷第18至21頁、第41頁正反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手繪現場圖、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2 張、車損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租賃契約、警用巡邏車案發時行車紀錄器、員警隨身攝影機、大潤發停車場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等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26333 號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8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以一倒車衝撞之行為,除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外,同時亦造成警用巡邏汽車車頭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之際,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為逃避員警盤查,竟駕駛車輛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惡性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警用巡邏車維修費用10,600元,此有和解書、估價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肇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 35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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