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菊英
- 選任辯護人
- 何志揚律師(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解除委任)
江伊莉律師(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緝字第3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詹菊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菊英係樂群會計事務所及西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一公司)之監察人,其前夫林燈炎為西一公司之負責人〈渠二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均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魏智明〈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臺中縣庫存款戶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則係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巴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96年12月間,魏智明擬向經濟部申請公司減資,明知旺巴黎公司並無資金辦理減資退還股款,因缺乏資金,乃透過詹菊英之介紹,委託林燈炎辦理公司減資事宜,渠三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擬以「借款付息」之方式製作虛偽之資金證明文件,魏智明乃於96年12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旺巴黎公司會計鍾瑞欣向國泰世華銀行竹北分行申設戶名為旺巴黎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後,將存摺、公司、大小章交付予林燈炎、詹菊英。詎林燈炎、詹菊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偽造旺巴黎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2紙,內容略以:自96年12月17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由股東許翠莉、郭獻鐘、黃麗絲、王素娟、黃聖光、魏李鳳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陸續匯款新臺幣共4,120萬元及利息228元之匯款紀錄後,虛偽表明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有4,120萬328元充作資金之證明,再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茂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明哲查核驗證,製作不實之查核報告;林燈炎、詹菊英再持該查核報告、旺巴黎公司減資明細表及相關資料等,於96年12月31日向經濟部申請辦理減資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減資退回股款4000萬元之事項,登記於公司登記案卷而核准登記,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交易管理、茂詰會計師事務所對辦理減資登記查核驗證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97年2、3月間,因受託處理旺巴黎公司帳務事宜之日晟會計師事務所職員林昱辰,須減資相關資料辦理年度結帳;林燈炎復基於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將該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持至日晟會計師事務所,交予不知情之林昱辰而行使之,亦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客戶帳戶交易管理及日晟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旺巴黎公司年度結帳之正確性。詎詹菊英明知其並未向金主借款,,而係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旺巴黎公司之會計鍾瑞欣訛稱:包含代辦費、規費及簽帳費及支付利息金主之利息,共需要18萬元云云,經鍾瑞欣再轉知魏智明,使鍾瑞欣、魏智明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約18萬元予詹菊英,扣除代辦費6000元、規費1萬元、簽證費後,其不法取得約15、16萬元(詹菊英嗣後已將款項退還魏智明)。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菊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智明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52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案件卷宗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修正前、後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上開行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詹菊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並未有向金主借款之事實,竟巧立名目向魏智明收取18萬元之費用,而詐得不法所得約15、16萬元;併斟酌其嗣後已將款項返還魏智明,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幫人辦理銀行貸款的工作,家庭經濟狀況還好等生活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53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