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柏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醫院對面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即29日)14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陳柏融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21 號裁定,於104 年7 月24 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104 年9月2 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未能戒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106 年8 月28日,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是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融於警詢、偵查中之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陳柏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