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勝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列所載「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前1日(即106年9月19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1住處房間內」;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執行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本件應逕予追訴、處罰,而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即MDA)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並兼衡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
被 告 陳勝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杰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9月20
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
次。嗣於106年9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陳勝杰行經臺中市
沙鹿區光華路372巷47弄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
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MDMA及MD
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勝杰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採尿前僅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然查:
被告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此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足認被告於106年9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