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淨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137號、107 年度偵字第4756號、107 年度偵字第47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淨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至第4 行「於106 年10月10日上午7 時54分,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陳志維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通山門市店,並在該店內徒手竊取置放於販售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酒2 瓶(價值總計3300元)」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於106 年10月10日,騎乘前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由陳志維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通山門市店,並於同日上午7時54分、8 時3 分許,接續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店販售架上之麥卡倫威士忌酒各1 瓶(價值總計3300元)」,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淨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接續竊取麥卡倫威士忌酒2 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商家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應僅論包括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 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記取刑罰之教訓,本次猶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稱、數量 │ ├──┼───────────────────────┤ │ 1 │遊戲光碟5片(價值新臺幣245元) │ ├──┼───────────────────────┤ │ 2 │麥卡倫威士忌酒2瓶(價值新臺幣3300元) │ ├──┼───────────────────────┤ │ 3 │麥卡倫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650元) │ └──┴───────────────────────┘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4137號、第4756號、第475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