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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陳怡君

  • 被告
    張晉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4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證據部分另補充「 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張晉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是綽號「小白」之人提供我安非他命,我不知道「小白」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我都用手遊(老子有錢)與「小白」聯繫等語(見毒偵卷第13頁反面)。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小白」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且本案確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優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被 告 張晉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睿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檢察官於106年1 月1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2月2 日確定,復經本檢察官於106年6月15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6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7月4日確定後,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8日某時,在臺中市某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張晉睿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7年1月20日凌晨3 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 2 項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 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應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羅 秀 蓮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 日書 記 官 楊 鎔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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