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哲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 號、第248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第18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46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哲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11行有關「以相同方式」之記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鄭哲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理由部分:
1、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行為人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法院因對其傳、拘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對其發布通緝,嗣經緝獲歸案,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哲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固係員警於106 年3 月17日12時50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見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主動自右邊褲子口袋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供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員警始將被告帶返所偵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逃匿,經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4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訊問筆錄、107 年1 月26日本院刑事報到單、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 年3 月1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08473號簡復表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 年3 月17日枋警偵字第10730423500 號函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07 年4 月3 日107 年中院麟刑緝字第283 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依前開說明意旨,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供認本案犯行,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爰審酌被告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入新臺幣3 萬5,000 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 包(其中1 包驗餘淨重為0.0133公克,其餘3 包雖未送驗,然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送驗之殘渣袋1 包係自扣案之殘渣袋4包抽取微量送驗,扣案之殘渣袋4 包均係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所剩下,足認上開殘渣袋4 包內所含之殘渣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1.3823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扣案之殘渣袋4 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及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扣案之吸食器2 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名及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雖供認係其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刑及沒收 │
├──┼─────┼─────────────────────────┤
│ 1 │如起訴書犯│鄭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一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所載 │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 │ │。 │
├──┼─────┼─────────────────────────┤
│ 2 │如起訴書犯│鄭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一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 │ │
├──┼─────┼─────────────────────────┤
│ 3 │如起訴書犯│鄭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一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所載 │ │
├──┼─────┼─────────────────────────┤
│ 4 │如起訴書犯│鄭哲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一㈣│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所載 │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叁捌貳叁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
│ │ │收銷燬之。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基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7號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
被 告 鄭哲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哲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為下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12
月3 日2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
5 年12月3 日18時許,為警據報前往鄭哲偉位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居所前,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0138公克,驗餘淨
重0.0133公克,106 年度安保字第83號),復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上情。㈡於105 年12月21日0 時許,在其上揭居所內,
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2月22日14時4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 段321 巷
口處,為警盤查,其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㈢於106
年3 月5 日2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6 年3 月5 日20時1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 段32
1 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
情。㈣於106 年3 月16日12時許,在其上述居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再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
17日12時50分許,其騎乘牌照號碼679-GU J號普通重型機車
,途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檢盤查,鄭哲偉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送驗淨重1.3840公克,驗餘淨重1.3823公克,106 年度安保
字第906 號)供警查扣,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㈡、㈣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哲偉分別於
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而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㈢之
部分,被告雖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6 年11月27日23時許
,或忘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確切時、地,然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4 次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4 次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 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0.0138公克,驗餘
淨重0.0133公克,106 年度安保字第83號)扣案及警員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委託鑑驗
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 紙及查獲現場採證照片7 張(以上屬犯
罪事實欄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溪南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上屬犯罪
事實欄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以上屬犯罪事實欄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送驗淨重1.3840公克,驗餘淨重1.3823公克,10
6 年度安保字第906 號)扣案及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初驗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查獲照片3 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以上屬犯
罪事實欄四)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4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第
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
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
「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
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
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1031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命令事項且情節重大,經本檢察官以106 年度
撤緩字第559 、56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0月13
日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
附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
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
罪,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0133公克【106 年度安保字第83號】、
1.3823公克公克【106 年度安保字第906 號】),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
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