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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曾佩琦廖弼妍周莉菁

  • 被告
    李建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柏卲 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李建旺 韓修忠 羅紹強 劉鎧霖 王白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07 年9 月4 日之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9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 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並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至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建旺、韓修忠、羅紹強、劉鎧霖、王白威分別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巡佐、警員,其等於民國105年12月9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進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柏卲(下稱聲請人)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1 段與龍富路3段之工務所(下稱工務所)準備搜索;然被告等5人向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搜索票時,聲請人發現附表所示搜索票之受搜索人為「李金安」,且搜索地點為「永春東五路與龍富路3段路口」等情事,聲請人便向被告等5人表示上開工務所並非位於「永春東五路與龍富路3 段路口」,且「李金安」亦不在上開施工處所內而拒絕同意被告等5 人進行非法搜索。詎被告等5 人竟基於違法搜索及侵入住居之犯意,向聲請人表示「你自己去跟法官說」、「我們就是要找李金安」及「等開鎖的來就知道了」等語,且自行開啟上開工務所大門、側門、後門並破壞鐵捲門入內搜索;且以妨害自由犯意,當場向聲請人陳稱:若不配合搜索將依妨害公務送辦等語而強令聲請人配合搜索,且至同日9時14 分始搜索完畢,因認被告等5人強行搜索上開工務所行為涉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及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等罪嫌,被告等5人強令聲請人配合搜索部分,則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違法搜索及侵入住居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李建旺、韓修忠、羅紹強、劉鎧霖、王白威等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5 人所提附表所示搜索票上所載受搜索人為「李金安」,且附表所示搜索票之搜索處載有「永春東五路與龍富路3 段路口」等字樣等情為據。然查: ⒈按參照刑法第306 條第1 項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構成無故侵入住居罪,惟判斷無故與否之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法律規範而言,倘在習慣上或道義上許可者,亦得成立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307 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65 號刑事判例可參,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李建旺為大甲派出所巡佐,被告韓修忠、羅紹強、劉鎧霖、王白威為大甲派出所警員,其等確有於105 年12月9 日前往上開工務所進行搜索等情,有大甲分局106 年5 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12477號函所檢附106 年5 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可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可參。然查,被告等5 人於105 年12月9 日係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所核發如附表所示搜索票前往上開工務所執行搜索,且過程中有在場人員質疑附表所示搜索票真偽,並質疑附表所示搜索票之處所及地址;被告等5 人執行搜索後並未發現李金安藏匿,即於同日9 時18分搜索完畢並製作搜索筆錄等情,有105 年12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參以附表所示搜索票上確實載有「拒簽」字樣等情,有附表所示搜索票影本可參;另參以告訴狀亦載有:「二、嗣經被告等人出具搜索票後,告訴人法代赫然發現... 。」等語,有105 年12月16日告訴狀可參;再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蕭伯峰、劉亮安於105 年12月9 日擔任巡邏勤務並接獲值班通報於龍富路3 段與永春東五路配合大甲分局執行搜索,且現場大甲分局員警持附表所示搜索票;南屯派出所員警在場維持秩序並在庭院戒護等情,有107 年4 月26日職務報告可參。是足見被告等5 人係提示附表所示搜索票而執行搜索,且就搜索過程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有當地轄區派出所員警在場,此均顯與一般無搜索票而擅自違背法令搜索或無故侵入住居情節不同,則被告等5 人身為司法警察,依據附表所示搜索票為搜索,自難認有違法搜索或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或犯意。 ⒊次查,聲請人雖陳稱:附表所示搜索票之搜索範圍為「永春東五路與龍富路3 段路口」,然上開工務所在「黎明路1 段與龍富路3 段路口」,是被告等5 人實際搜索標的與搜索票所許可範圍不符云云。然查: ⑴附表所示搜索票之搜索範圍欄載有「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3 段與永春東五路口(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等情,有附表所示搜索票影本在卷可參;參以上開工務所並無門牌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6 年5 月2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60012477號函所檢附106 年5 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則細譯附表所示搜索票意旨,應係因該預定搜索處所無精準地址,而僅得以鄰近路名路口方式儘可能特定其搜索處所,是附表所示搜索票文義本旨所許可搜索範圍應係位處上開龍富路3 段及永春東五路路口附近之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並非聲請人所稱搜索範圍為「永春東五路與龍富路2 段『路口』」,合先敘明。 ⑵次查,安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居建設公司)之登記公司所在地雖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處所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然附表所示搜索票之搜索處所為「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而非指安居建設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是自難僅以安居建設公司登記所在地在烏日區光日路52號,而遽論本件搜索行為超出搜索範圍而認定被告等5 人有違法搜索或無故侵入住居之犯行或犯意。 ⑶另查,上開工務所並無門牌等情,已如上述。且查,上開黎明路1 段與上開永春東五路為相鄰平行路段並均與上開龍富路3 段垂直交會且現場為重劃區等情,有告訴狀所附告證3 所示地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2 月6 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04546號函所檢附網路地圖可參,亦即上開黎明路1 段、龍富路3 段及永春東五路恰圍成一ㄇ字形街廓,且上開工務所即座落該街廓內。再查,聲請人李伯邵之父即為李金安,且聲請人之母即為林樂怡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可參;另參以林樂怡、李金安分別時為安居建設公司董事長、董事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可參。又參以臺中地院104 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載有「李柏卲係安居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等語,有相關判決書可參。則綜上可知,上開工務所無門牌而位於該ㄇ字形街廓內並鄰近上開龍富路3 段及永春東五路路口附近且為聲請人所使用,參以聲請人、李金安及林樂怡等人均為安居建設公司核心成員,則益證被告等5 人認定上開工務所為附表所示搜索票所許可之鄰近上開龍富路3 段及永春東五路路口之安居建設公司工地辦公室,非無所本,自難認被告等5 人有何違法搜索或無故侵入住居之犯意。 ⑷查,聲請人另陳稱:附表所示搜索票受搜索人欄為「李金安」,然李金安並未居住於上開工務所云云。然查,附表所示搜索票之搜索範圍為「處所: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3 段與永春東五路口(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且其應扣押物欄載明為「無」,而僅於受搜索人欄列入「李金安」等情,有附表所示搜索票影本可參,足見附表所示搜索票係許可執行機關搜索該處所以搜索「李金安」本人,是告訴意旨率以李金安非居住於上開工務所而認本件搜索超出許可範圍,顯係誤會,並予說明。 ㈡妨害自由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李建旺、韓修忠、羅紹強、劉鎧霖、王白威等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指稱被告等5 人將辦妨害公務為由而請聲請人配合本件搜索為據。然按強制罪乃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刑法第304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2 條規定:「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且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均先敘明。經查,被告等5 人既自認係基於附表所示搜索票而為搜索,已如上述,則其主觀上即認係合法執行搜索公務,則其縱有告訴意旨所稱情事,亦僅係告知聲請人若惡意阻擋合法搜索公務執行將有相對應刑事法律責任,自難認有何脅迫之犯行或犯意,依上開法條意旨,此部分自應屬罪嫌不足。 ㈢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 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經調取相關卷證並為必要偵查作為,已足認被告等5 人罪嫌不足,依上開說明自得不傳喚被告,附此敘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5 人有何侵入住居、違法搜索及強制等犯行,應認被告等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搜索票地址錯誤不能搜索,搜索票應記載受搜索之被告姓名、應扣押物品名稱、應搜索之處所,不能到搜索票沒有記載的地方隨便搜索。本件為何案搜索?為誰搜索?是否正確?應予查明。 ㈡聲請人為重劃會理事長,李金安是聲請人之父親,亦為創辦人。自99年間前立委顏清標父子得知此案,多次要求參與投資,李金安不得已以顏清標之子顏寬恒名義(以下稱顏家)入股安居建設公司,嗣因重劃糾紛,李金安不斷遭顏家以司法迫害提告。被告等人為大甲派出所之人員,派出所位置距離重劃會工務所相差甚遠,被告等大費周章越權搜索,並非單純事件,疑似顏家等人濫用特權所致。本件搜索票所載搜索處所為安居建設公司,重劃會與安居建設公司不同,不能相提併論。因而對於原不起訴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調查後認為: ㈠本案發生前,聲請人之父李金安即因偽造文書、背信等案件通緝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根據檢舉人A1之檢舉,指稱其親眼看見李金安出現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3 段、永春東五路口」之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復得知李金安因案遭通緝,故前往大甲派出所報案並指認李金安之相片,經警於搜索前1 日(105 年12月8 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3 段、永春東五路口」實地勘查,發現附近確有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乃於105 年12月8 日檢附相關資料、相片及偵查報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許可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聲請搜索之案由為「偽造文書通緝案、背信通緝案」,聲請搜索範圍為「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3 段與永春東五路口(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並經臺中地院於同日裁定核發105 年度聲搜字第002419號搜索票,案由及搜索範圍同上,搜索時間為105 年12月8 日18時起至同年月9 日24時止,受搜索人為李金安,無應扣押物品。上開事實,有臺中地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419號案卷影本,並經本署調取李金安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通緝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等人為大甲派出所實施本件搜索之警員,其等依搜索票所載之案由、時間、搜索範圍,實施搜索,依法有據,自無無故侵入住宅、違法搜索、強制之犯意及犯行。 ㈡聲請再議意旨指稱搜索票記載之搜索範圍與實際搜索地點不符乙節,查搜索票記載之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並無門牌,故僅能記載鄰近路名及路口,上開搜索票許可搜索之範圍應係「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3 段與永春東五路口附近之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參以李金安當時為安居公司之董事(聲請人之母林樂怡為董事長),且實際搜索之地點(聲請人指稱之工務所)坐落於同一街廓內,故被告等人認上開地點同屬受搜索之範圍,非無所本,難認其等有何違法犯意。此一認定,業經原處分書詳細說明理由(原處分書第4 頁),核無不合。至於聲請人主觀臆測本件搜索疑似顏家濫用特權所致乙節,並無確據,且李金安與顏家之糾葛與本案之判斷無關。本件聲請再議,並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聲請理由㈠狀」所載。 七、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李建旺、韓修忠、羅紹強、劉鎧霖、王白威5 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7 年6 月3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9 月4 日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 年9 月14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7 年9 月2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5 人有何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第307 條之違法搜索、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交付審判補充聲請理由㈠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不當,致難甘服等語。然本院茲核:⒈聲請人之父李金安當時為安居建設公司之董事,且因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中;而被告李建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巡佐,被告韓修忠、羅紹強、劉鎧霖、王白威則為該派出所警員,嗣該派出所根據檢舉人A1之檢舉,得知李金安出現在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3 段、永春東五路口之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乃先於105 年12月8 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3 段、永春東五路口實地勘查,發現附近確有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遂檢附相關資料、相片及偵查報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聲請搜索之案由為「偽造文書通緝案、背信通緝案」,聲請搜索範圍為「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3 段與永春東五路口(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本院即於同日裁定核發105 年度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案由及搜索範圍如上,搜索時間為105 年12月8 日18時起至同年月9 日24時止,受搜索人為李金安,無應扣押物品;被告5 人遂於105 年12月9 日8 時40分許持本院上開搜索票至前述工務所進行搜索,於同日9 時18分許搜索完畢並製作搜索筆錄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096 號(內含同署105 年警聲搜字第2620號偵查卷宗影本、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2419號刑事一般卷宗影本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801號全部偵查卷宗可佐,並經核閱檢舉人A1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安居建設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大甲分局警員羅紹強105 年12月8 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票聲請書、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2419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照片等無訛,先予敘明。 ⒉聲請意旨雖認被告5人未依搜索票所載內容至龍富路3段、永春東五路口之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進行搜索,反而前往龍富路3段靠近黎明路一段之工務所搜索,此2者不論外觀或地點均不相同,乃係違法搜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錯誤云云。惟查:參諸檢舉人A1於警詢時陳稱:我目前在安居建設的工地(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3 段、永春東五路口)上班...我們固定早上8時至9 時許要上工時都會在安居建設的辦公室開會,老闆(按即聲請人之父李金安)都有出席會議,開完會就離開等語在卷,可知檢舉人A1固曾向警方檢舉李金安現身於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但並未明確指出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之詳細地址,而僅概括描述該處位於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3 段、永春東五路口而已。嗣警方根據檢舉人A1之檢舉資料,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查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範圍欄因而記載「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3 段與永春東五路口(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等情,有前述檢舉人A1調查筆錄、本院搜索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於搜索前,即先前往該址附近探訪,發現該處圍牆週邊裝設有多支監視器,對於附近人、車均嚴密監控,門禁森嚴,無法輕易入內查緝,有上開大甲分局警員羅紹強105年12月8日偵查報告存卷足佐。觀之卷附警員於搜索前之蒐證照片可知,該處建物外牆確有鐵皮圍籬,且週邊裝設多支監視器,並無門牌號碼,此有蒐證照片5 幀及106年5月17日巡佐李建旺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考諸臺中市永春東五路與黎明路1 段係相鄰平行路段,兩者距離甚短,僅約240公尺,車程1 分鐘內,且均與龍富路3段垂直交會,恰巧圍成一ㄇ字形街廓,而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工務所均座落在該街廓內,兩者相距頗近,未滿240 公尺等情,亦有聲請人告訴狀所附告證3 地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2月6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70004546 號函檢附網路地圖、Google地圖得參。另警方根據檢舉資料,查知聲請人之父親李金安、母親林樂怡分別時為安居建設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聲請人亦係安居建設公司之董事,伊等皆是安居建設公司之主要組成人員,是以,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等人混淆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工務所,且聲請人斯時曾表示李金安不在工務所內,且該處非搜索票所記載之地址云云,然如前所述,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工務所所處位置接近,並無門牌,都位於該ㄇ 字形街廓內,鄰近龍富路3段且為聲請人、李金安等人所使用,而被告5 人之目的係要針對李金安於該地帶可能所在處所加以搜索,僅因該地帶無精準地址,始以鄰近路名路口方式簡要記載預定搜索之處所而聲請核發搜索票,則被告5人依事先蒐證所得資訊,認定工務所屬搜索票 所許可之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3 段與永春東五路口(安居建設工地辦公室)範圍內,非無所本,尚非無正當理由進入工務所搜索,自難認被告5 人主觀上有何違法搜索、無故侵入住居建物之故意,核與刑法第307條、第306條要件未合,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訴被告5 人所為該當違法搜索、無故侵入住居,洵不足採。 ⒊再查,被告5 人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已出示搜索票及服務證,聲請人不配合警方實施搜索,現場並有伊公司數名員工在場,過程中質疑被告等人所持搜索票並非真正,其中1 位女子立即撥打電話向本院書記官確認警方所持搜索票之真偽,未久後書記官告知該搜索票為本院風股法官正式核發並非偽造,而聲請人仍質疑搜索票所載處所及地址,被告等人現場告知該搜索票為本院法官正式核發,未有違法搜索情事,請伊配合,被告李建旺隨即通知轄區派出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劉亮安、蕭柏峰到場,確認被告5 人身分並抄錄相關資料,於該處1 、2 樓執行搜索後未發現李金安藏匿於該處範圍,執行完畢被告等人請聲請人在搜索票正本與搜索扣押筆錄簽名,聲請人表示拒簽等節,有卷附105 年12月9 日警員職務報告書、107 年4 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可佐。是以,被告5 人既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為搜索,其等主觀上即認是合法執行搜索公務,則當時縱有聲請意旨所稱情事,亦僅係告知聲請人配合搜索,若刻意阻擋搜索公務將觸犯法律相關規定而已,尚難認被告5 人有何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犯行或犯意。至刑事交付審判補充聲請理由㈠狀徒以警方函文暨所附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皆係具相同利害關係之員警所出具,難期與事實相符云云,乃臆測之詞,此情及其餘聲請人所述各節,或無實據,或迭經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綦詳,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因之,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5 人之認定。 八、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論述明確,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李建旺、韓修忠、羅紹強、劉鎧霖、王白威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等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然聲請人卻無視於原偵查機關之說明,徒再以相同理由指摘處分書就證據取捨、認事用法未洽,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案號 │搜索票聲│受搜索人│搜索處所 │簽發日期│ │ │ │請人 │ │ │ │ │ │ │ │ │ │ │ ├──┼────┼────┼────┼───────┼────┤ │1 │105年度 │臺中市政│李金安 │臺中市南屯區龍│105 年 │ │ │聲搜字第│府警察局│ │富路 3 段與永 │12 月 8 │ │ │002419號│大甲分局│ │春東五路口(安│日 │ │ │ │分局長 │ │居建設工地辦公│ │ │ │ │ │ │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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