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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林美玲曾佩琦劉奕榔

  • 當事人
    金聖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泰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6號聲 請 人 金聖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朝聖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洪柏鑫律師 被   告 陳泰翔 林鶴年 王文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嗣後組織名稱修正,下同)檢察長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82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金聖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聖源公司)以被告陳泰翔、林鶴年、王文志涉有詐欺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88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 年4 月24日以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7 年5 月2 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設立登記地、107 年4 月27日送達聲請人代表人及聲請人陳明之代收人,有送達證書3 份(見上聲議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7 年5 月3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而符合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泰盛物聯網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係由被告陳泰翔於103 年11月12日所創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被告陳泰翔並未實際出資,該30萬元出資額係向他人借款設立登記後即於隔日返還,是被告陳泰翔仍持續擔任泰盛公司股東或董事長、董事,且以董事及總經理身分對聲請人之董事長鄒朝聖為招募行為,並於聲請人匯付50萬元予泰盛公司後辭離董事及總經理,此舉難謂無施用詐術之情事。 ㈡又依泰盛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告王文志於105 年7 月1 日存入50萬元後,即於同年月1 日及11日分別提領共58萬4,983 元,是被告王文志亦未實際出資,並於105 年7 月18日登記為泰盛公司監察人,而聲請人於105 年7 月20日匯付50萬元予泰盛公司時,依泰盛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款餘額僅有1 萬689 元,已被掏空,則被告王文志明知被告陳泰翔未實際出資且泰盛公司已被掏空,仍容許被告陳泰翔招募聲請人出資,顯已構成詐欺罪嫌。 ㈢另依泰盛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被告陳泰翔、證人邱勝瑋分別於104 年7 月27日匯入80萬元、70萬元,後於同年月29日即以現金取款150 萬元,足認證人邱勝瑋並未出資,仍自稱為泰盛公司股東,其證述是否全與事實相符,已有所疑。 ㈣再依泰盛公司使用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泰盛公司並無恆產,帳戶內有款項入帳,即於相當時間內遭提領或支出,且入帳之款項不明,顯示泰盛公司104 年之營收根本未達報稅資料所載之130 餘萬元,泰盛公司內、外帳與實際營運狀況並不一致。 ㈤復聲請人投資前,泰盛公司之陳聖美所寄送之105 年6 月30日財務報表中記載兆豐銀行存款為28萬712 元,然客觀之交易紀錄顯示105 年6 月28日該帳戶餘額為5,000 元,此部分已有不實;又該財務報表所載資本額為250 萬元,惟股東中證人邱勝瑋、被告王文志、陳泰翔均有收回出資之情事,該部分記載亦與事實不符;又依上開交易紀錄,105 年7 月後泰盛公司幾無存款,處於掏空狀態,而陳聖美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僅顯示105 年6 月之營收狀態,且有部分記載與事實不符,難遽以認定鄒朝聖已知悉泰盛公司內部營運情形或財務狀況。 ㈥綜上,由本案已查得之證據顯示被告陳泰翔等人確有隱匿泰盛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顯涉有詐欺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四、本院查: ㈠不起訴處分係以: 訊據被告林鶴年、陳泰翔、王文志固坦承泰盛公司有收受聲請人所支付之投資款250 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3 人均辯稱:伊均無隱匿公司資訊或提供不實資訊,本件係聲請人自願投資,伊無詐欺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代表人鄒朝聖到庭自承:其學歷為勤益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碩士,並在大陸地區廈門大學擔任講師,其從93年起擔任廈門萬久公司董事長,並為聲請人董事長及台諭公司總經理,且從80年起就有投資股票及不動產等情。足認鄒朝聖本人學經歷及投資經驗甚為豐富。又鄒朝聖復陳稱:當時因為被告等說公司有很多專案在執行,只是資金比較缺乏,其如果投資就可以周轉過來,也可以靠專案執行獲利等語,佐以其本身豐富之學經歷、投資經驗,顯見聲請人代表人鄒朝聖係基於本身之投資判斷能力,且經評估泰盛公司財務狀況、未來獲利之可能等風險,進而投資泰盛公司,是聲請人自無陷於錯誤可言。 ⒉聲請人代表人鄒朝聖於偵查中另自承:其於105 年6 月11日與被告陳泰翔、林鶴年曾在臺中高鐵站討論泰盛公司業務狀況,且被告陳泰翔當時就有提到其與其中一名股東陳聖美經營理念不合等語,則鄒朝聖在投資前早已知悉泰盛公司內有股東經營理念不合之情事。再者,關於泰盛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財務狀況如何,據證人即股東邱勝瑋於偵查中證稱:泰盛公司收入部分有一些執行案件及訂單,都有收入進來,陸續有股東投資,另有向其中1 位股東借資金周轉等語,足徵泰盛公司營運狀況尚屬正常。再參以泰盛公司自104 年1 月至106 年4 月營業稅申報紀錄,可以發現泰盛公司於104 年營業額約有130 餘萬,105 年營業額約有90餘萬,106 年亦有20餘萬之營業額,足徵泰盛公司仍有數量不少之營收,實難謂泰盛公司全無技術能力、營收能力,更遑論被告等有何不實隱匿公司財務、營運狀況之詐術行為。 ⒊參諸被告等所提出之泰盛公司投資確認書,聲請人代表人鄒朝聖早已於聲請人所指稱於105 年7 月20日遭被告等詐騙、刻意隱匿前之105 年7 月13日即同意投資泰盛公司共250 萬元,益徵聲請人早在其所稱之投資協商會議之前,就已具體表明願意投資泰盛公司,實難謂係因被告等於105 年7 月20日投資協商會議中提供不實資訊或刻意隱匿公司營運資訊,聲請人始陷於錯誤進而投資泰盛公司。 ⒋綜上,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認泰盛公司有聲請人所指之「公司財務狀況、營運狀況不佳、公司有資金未到位、股東間經營策略分歧、資金斷鍊」之情事,更遑論被告等有何隱匿公司營運狀況或提供不實資訊之詐術施用行為,況聲請人早已於105 年7 月13日即表示同意投資泰盛公司,參以本件投資係聲請人代表人鄒朝聖自行評估泰盛公司營運能力、財務狀況進而投資,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是以,被告等所為尚與詐欺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令被告等擔負詐欺取財之罪責,本件應屬單純投資糾葛,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途徑救濟。 ⒌另聲請人雖請求傳訊陳聖美、何韶鈴證明被告等涉嫌詐欺之事實,然本件依據聲請代表人鄒朝聖之陳述及卷內相關書證,已足認定被告等並無詐欺犯行,故無傳喚上述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等罪嫌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則以: ⒈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等所經營之泰盛公司並無聲請人所指「公司財務狀況、營運狀況不佳、公司有資金未到位、股東間經營策略分歧、資金斷鍊」之情事,被告等更無隱匿公司營運狀況或提供不實資訊之詐術行為。本件投資係聲請人代表人鄒朝聖自行評估泰盛公司營運能力、財務狀況後始決定投資,自難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等情,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卷核:依被告王文志於106 年8 月3 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略稱: ⑴其係於105 年6 月間受泰盛公司邀約參加公司之募資,其因認為互聯網將來應有蓬勃之發展,而同意投資,乃於105 年7 月15日泰盛公司增資登記截止日前匯款50萬元投資泰盛公司。期間接獲泰盛公司通知,另一投資人即鄒朝聖邀約泰盛公司投資人及股東於105 年6 月16日見面,地點在中興大學育成中心一樓會議室。泰盛公司董事兼執行副總陳聖美於該次會議中對出席股東簡略報告泰盛公司之營運狀況並擔任後續與鄒朝聖的聯繫窗口;泰盛公司監察人兼財務主管何韶鈴則說明泰盛公司之財務狀況。鄒朝聖於會中表示其於105 年6 月11日與陳泰翔、林鶴年在臺中高鐵站會面時即已決定投資泰盛公司,伊當天看陳泰翔與林鶴年爭執公司經營策略,這是非常真實的一面,鄒朝聖並表示伊非常欣賞何韶鈴借錢給泰盛,維繫公司的經營,伊將發一筆50萬元專案款即可減輕泰盛公司財務報表上的虧損。當時會議記錄者陳聖美僅擇要記錄鄒朝聖預計投資泰盛公司250 萬元;泰盛公司的帳目須調整為內外帳一致;建議此次增資後先調整好內部營運再行增資等語,此有會議記錄可證。 ⑵鄒朝聖未於約定時間105 年7 月1 日匯款,陳聖美再次詢問鄒朝聖投資意願,鄒朝聖表示要再次收到財務報表詳細評估後再決定,陳聖美乃於105 年7 月11日寄送財務報表電子郵件給鄒朝聖,並副知被告、林鶴年、陳泰翔及邱勝瑋。鄒朝聖評估後邀約陳聖美於105 年7 月13日在臺中機場見面。雙方見面之後,鄒朝聖交付專案款50萬元支票予陳聖美。陳聖美將投資確認書交予鄒朝聖簽署,金聖源公司董事兼負責人鄒朝聖於確認書上簽名並加註「正式文件請更改為金聖源15% 及powertec(貝里斯)公司20% 」,(投資書上記載之日期為105 年6 月16日)。嗣後鄒朝聖再次更改投資確認書內容,將powertec(貝里斯)公司20%改為Gaintee co.,Ltd. 20% 。 ⑶被告王文志投資泰盛公司50萬元後,泰盛公司執行副總陳聖美表示財務主管何韶鈴不適宜兼任監察人,乃央求被告王文志擔任泰盛公司無給職之監察人,而於105 年7 月15日公司增資登記時同時聲請監察人變更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7 月18日函文及泰盛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其自擔任監察人以來,從未與鄒朝聖有任何會議,根據泰盛執行副總陳聖美事後提供資料,自105 年8 月,鄒朝聖即指派聲請人副理王志男進駐泰盛公司參與泰盛公司之經營,鄒朝聖亦時常與泰盛公司總經理邱勝瑋、執行副總陳聖美、財務主管何韶鈴開會討論泰盛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鄒朝聖於105 年8 月15日之會議中,經由陳聖美之報告,充分了解泰盛公司進行中業務之進度,並建議業務報告可添加導入業務流程圖、物聯網、效益評估圖、行銷企業、每週業務報告提供等,鄒朝聖並" 同意" 王志男參與泰盛公司研發部並提供相關技術。此外,鄒朝聖建議泰盛公司與聲請人之合作,未來可朝大陸市場進行,業務由伊建構方案及商業可行性,此有會議記錄可證。鄒朝聖於105 年9 月20日會議中指示泰盛產品由聲請人作為銷售窗口處理,指示財務主管何韶鈴針對整年支出及未來預算進行表格處理,詳細標示每個月的人事薪資、研發費用、租金電、年終獎金等。 ⑷聲請人原委託泰盛公司承作之互聯網專案,嗣後經評估須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泰盛公司明確向鄒朝聖表示無法達成,鄒朝聖乃指派聲請人副理王志男於105 年11月28日代表聲請人簽署合約,將該50萬元專案款轉為投資款,此有預付訂金轉入股資金說明書可證。 ⑸至105 年12月20日,鄒朝聖突然代表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予泰盛公司全體股東何韶鈴、林鶴年、王文志、邱勝瑋、陳泰翔,函文略謂其於105 年8 月間投資泰盛公司,會議中泰盛公司總經理陳泰翔並未告知泰盛公司之負債及財務狀況,由於陳泰翔已離職,且經營及財務一直不能扭轉虧損,也無法完成投資過戶,而要求原股東必須完成出資到位,並完成增資等語,隔不久即提出本件告訴等情。 ⑹其並提出泰盛公司105 年6 月16日會議記錄、105 年7 月11日陳聖美寄送泰盛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郵件、105 年7 月13日領據、105 年6 月16日投資確認書、105 年7 月20日投資確認書、臺中市政府105 年7 月18日函文及泰盛公司變更登記表、105 年8 月15日會議記錄、105 年9 月20日會議記錄、預付訂金轉入股資金說明書、鄒朝聖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 ⒊被告王文志前開辯解,核與其所提出之文件相符,且核與被告林鶴年於原偵查中具狀答辯之情節及提出之證據,亦互核相符。另證人呂俊仁並具結證稱:被告陳泰翔有告知鄒朝聖要先對泰盛公司作財務評估後再決定是否投資等語。由前開事證可知,聲請人在投資泰盛公司之前,實際上是由鄒朝聖出面洽談,並親自瞭解泰盛公司之財務狀況,且親自參與或派人參與會議及業務之經營,並無原告訴意旨所指,不知泰盛公司財務狀況、營運狀況、公司資金未到位、股東間經營策略分歧、資金斷鍊及被告等有隱匿公司營運狀況或提供不實資訊之事實。故聲請人於再議中所指摘各點均無足採信。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本院觀諸: ⒈經查泰盛公司係於103 年11月13日登記為有限公司,斯時董事為被告陳泰翔,此有泰盛公司103 年11月13日設立登記表1 份(見偵卷㈠第7 至11頁)在卷可稽,而泰盛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5 年4 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被告陳泰翔仍經登記為董事長,再於105 年6 月14日、105 年7 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時,被告陳泰翔則改任董事,此亦有泰盛公司105 年3 月23日、105 年4 月18日、105 年6 月14日、105 年7 月18日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偵卷㈠第18至57頁)在卷可稽,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董事,是被告陳泰翔自有經營泰盛公司之權限;縱使被告陳泰翔有聲請人所指之收回股款之情,此亦僅涉及被告陳泰翔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行與否,尚無法遽認被告陳泰翔即無為泰盛公司招募資金之權限。是聲請意旨以此推認被告陳泰翔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顯屬無據。 ⒉又依泰盛公司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卷㈠第107 至109 頁),被告王文志有於105 年7 月1 日現金存入50萬元,其後該帳戶雖有於105 年7 月11日分別提領現金20萬7,018 元、30萬3,705 元之交易紀錄,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王文志所領回,聲請意旨空言指稱被告王文志亦未實際出資,實屬有疑;又泰盛公司於105 年7 月18日變更登記時,被告王文志雖登記為監察人(見偵卷㈡第53頁),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卷內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文志於聲請人投資泰盛公司之際,主觀上知悉被告陳泰翔有聲請人所指之收回股款之情事;且泰盛公司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5 年7 月11日之餘額雖確為1 萬689 元(見偵卷㈠第109 頁),惟聲請意旨亦未釋明何以該等餘額即得認定泰盛公司業經掏空,是難認被告王文志有何聲請意旨所指之不作為詐欺之犯意。 ⒊再依泰盛公司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見偵卷㈠第81至83頁),被告陳泰翔、證人邱勝瑋有於104 年7 月27日分別匯入80萬元、70萬元,其後該帳戶於104 年7 月31日有匯出扣款150 萬元之紀錄,惟聲請意旨並未釋明卷內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筆150 萬元之扣款,係證人邱勝瑋收回其投資之股金,且縱使證人邱勝瑋有收回股款,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猶應以其他客觀證據認定,尚難僅以該端遽認其所證不可採信。 ⒋又聲請人代表人鄒朝盛既於偵訊具結證稱:聲請人原委託泰盛公司執行專案,林鶴年後來跟伊說泰盛公司專長不在這一塊,伊有要求返還專案款50萬元,但林鶴年、林聖美跟伊說公司沒錢了,看是否可以將該筆款項轉為公司股金,伊後來有同意,伊投資泰盛公司250 萬元之原因,係因林鶴年他們跟伊說泰盛公司很多專案在執行,只是資金比較缺乏,伊如果投資就可以週轉過來,也可以靠專案執行獲利等語(見偵卷㈠第136 頁),足認聲請人代表人鄒朝聖代理聲請人投資泰盛公司之際,主觀上知悉泰盛公司之資金處於匱乏狀態;又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泰盛公司招攬其投資時之簡報資料(見偵卷㈠第117 至121 頁),其中提及泰盛公司目前之專案總報價為1,535 萬元,並載明已完成專案1 件、中止1 件、取消9 件、評估中13件、進行中1 件(見偵卷㈠第118 頁),是泰盛公司並未隱藏實際上已完成、進行中之專案僅各1 件之事實。是聲請意旨徒以泰盛公司於105 年7 月之存款不多、資產負債表僅顯示105 年6 月之營收狀態且部分記載不實等,欲推認聲請人代表人鄒朝聖於代理聲請人投資之際,不知泰盛公司之實際資產、營運狀況,顯然恣意忽略上情,實有未洽。 ⒌另依卷附陳聖美於105 年7 月11日寄送予聲請人代表人鄒朝聖之泰盛公司105 年6 月30日資產負債表(見偵卷㈠第209 至212 頁),其上雖載明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為28萬712 元,而與客觀之泰盛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05 年6 月28日止之餘額5,000 元不符(見偵卷㈠第109 頁),又該資產負債表所記載之資本總額250 萬元,核與泰盛公司於105 年6 月14日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公司章程第5 條所記載之資本總額200 萬元不符(見偵卷㈠第45頁)。然依泰盛公司105 年6 月16日之會議紀錄(見偵卷㈠第159 頁),該次會議聲請人代表人鄒朝聖、被告陳泰翔、林鶴年、王文志均有出席,而該次會議討論事項係「鄒朝聖先生入股泰盛及增資事項」,並載明「⒈鄒朝盛先生預計增資泰盛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250 萬元整,增資後泰盛總資本額為500 萬元。⒉泰盛的帳目須調整為內外帳一致。⒊建議此次增資後先調整內部營運再行增資」,則於105 年6 月16日開會時,聲請人代表人鄒朝聖即知悉泰盛公司有內外帳不一致之情況,惟聲請人代表人鄒朝盛猶於105 年7 月13日在泰盛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16日投資確認書上簽名,並註記「正式文件請更改為金聖源15% 及powertec(貝里斯)20% 」(見偵卷㈠第162 頁),足認聲請人代表人鄒朝盛代表聲請人投資泰盛公司之際,已知悉並考量泰盛公司有內外帳問題,猶決意投資,尚難認有何遭被告陳泰翔、林鶴年、王文志詐欺之情;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認定泰盛公司於104 年之實際營收資料,聲請意旨徒以無關之泰盛公司金融帳戶餘額非多、入帳帳目不明、入帳後不久遭提領等無法證明實際營收之推論為由,認該104 年之營收資料係屬有疑云云,尚無可採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陳泰翔、林鶴年、王文志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陳泰翔等人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詳查,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徒憑己意,就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業已詳予論述之論據漫事爭執,尚難採納,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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