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0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徐淨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徐淨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①106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6 年度執緝字第2187號),②106 年度訴字第273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107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7 月、5 月(竊盜)、4月(竊盜),④106 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7月(共2 罪)、11月(共2 罪)、3 月(竊盜共4 罪),又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⑤106 年度中簡字第250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107 年度執字第2987號),⑥106 年度易字第444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共7 罪)、4 月(共2罪)、5 月、6 月確定,⑦107 年度易字第445 號改分107年度簡字287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等情,爰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有明文。準此,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檢察官檢附具體事證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至於受刑人或其他人等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得為聲請之適格主體,故前揭聲請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爰依法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