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明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關於「另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晚間6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更正為「另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第18行關於「為警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337 巷內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337 巷內盤查,因係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時,在偵查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第20行關於「(驗餘淨重2.11公克)」之記載後應補充「另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關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應更正為「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並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進鴻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警方執行臨檢勤務時,認被告形跡可疑並露出神色慌張而予盤查,發現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並經警方詢問有無攜帶毒品時,被告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同意隨警方至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28頁)、警詢筆錄(見毒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堪認警方於盤查被告時,雖發現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但尚未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則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本案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身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在採集尿液前即坦承本案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從而,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2.11公克,見毒偵卷第62頁,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為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其中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不復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373號
被 告 王俊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罪刑部分,則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其又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00 年2 月22日,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5 月10日確定,再與其另犯施用
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等罪所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1月、1 年7 月,於105 年9 月17日假釋附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王俊明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2日下
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賢德醫院」之廁
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6 年11月12日晚間6 時5 分許為
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2
日下午4 時1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337 巷內查
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11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明於
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扣案可
資佐證,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及現場照片2 張在
卷可稽。至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雖未據被告自白,然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按,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
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驗餘淨重2.1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