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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陳怡珊

  • 被告
    陳信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嘉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4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零零捌公克、壹點柒參貳柒公克)、K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信嘉明知愷他命(即K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列為偽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一)民國107年1月26日凌晨或翌(27)日凌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愛蜜莉」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2 顆後,即分別於同年1月28日晚間8時許及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陳信嘉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A3室,陳 信嘉將其所購買之上開愷他命倒在愷盤上,磨成粉末,再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粉末予余賢治,由余賢治自行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施用。(二)107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向上開綽號「愛蜜莉」之成年男子,以5000元價格 購買愷他命含袋約4公克後,即於稍後即同日晚間8時許,邀約余賢治、曾泰祐至其上開租屋處聊天,陳信嘉即在上開租屋處房間內,將其所購買之愷他命倒在愷盤上,磨成粉末,再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粉末予余賢治、曾泰祐等人自行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施用。嗣經警於107 年1月30日20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至陳信嘉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驗餘重量分別為0.2008公克、1.7327公克)共2包、K盤1個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陳信嘉於本院準備程序、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2、證人余賢治、曾泰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被告陳信嘉與證人余賢治、曾泰祐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3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70200141號鑑驗書1份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 藥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查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次查扣 案之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2008公克、1.7327公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檢察官起訴稱 此部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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