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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楊欣怡王奕勛陳怡君

  • 當事人
    蔡沛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沛燊(原名蔡政昕)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經由不詳之人介紹而認識莊高桂香。緣莊高桂香原持有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田妙國公司)3 樓2 個塔位,欲換購福田妙國公司5 樓3 個塔位,蔡沛燊得知莊高桂香有此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先於103 年8 月6 日前某日,向莊高桂香佯稱:有辦法以低於福田妙國公司定價之價格,換購前開塔位云云。而蔡沛燊明知其於103 年8 月間,已非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之員工(蔡沛燊前曾在皇龍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2 年11月26日至103 年4 月7 日),其為取信於莊高桂香,竟未經皇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8 月6 日前之不詳時間,盜蓋其前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契約章」、「王敬民」(為皇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皇龍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等印章之印文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收款證明」文件上,及盜蓋「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估價單」文件上,蔡沛燊並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收款證明」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 「填載內容」欄所示之事項,及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估價單」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 「填載內容」欄所示之事項,而偽造完成表彰其以皇龍公司員工之身分,向莊高桂香收取換購塔位之定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收款證明及估價單,蔡沛燊即於同日(即103 年8 月6 日)將上開「收款證明」及「估價單」交付該「收款證明」及「估價單」予莊高桂香收執而行使之,蔡沛燊另交付「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之名片(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及書寫內容載有「品秋苑專案優惠價85.5萬(含管)、訂金25萬、如有放棄權益願全權退回、立書人:蔡沛燊、103.8.6 」等字樣之字條1 紙(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予莊高桂香,致莊高桂香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其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將25萬元款項交予蔡沛燊。其後,蔡沛燊為繼續取信莊高桂香,且其明知其於104 年2 月間,已非富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德公司)之員工(蔡沛燊前曾在富德公司任職,任職期間為104 年1 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其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富德公司同意或授權,接續在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富德國際有限公司收款證明」文件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 「填載內容」欄所示之事項,偽造完成用以表彰其以富德公司員工之身分,向莊高桂香收取上開換購塔位之價金20萬元、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收款證明,蔡沛燊即於104 年2 月17日,將上開「富德國際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交予莊高桂香而行使之,蔡沛燊並交付「富德生命服務機構」名片1 紙予莊高桂香,莊高桂香因而陷於錯誤,再於同日(即104 年2 月17日)交付蔡沛燊20萬元。蔡沛燊乃以上開方式對莊高桂香施用詐術,而足生損害於皇龍公司、富德公司及莊高桂香。嗣因蔡沛燊遲未辦理塔位換購,經莊高桂香向福田妙國公司確認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莊高桂香委由范值誠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被告蔡沛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6824號卷〈下稱他字第6824號卷〉第19頁及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03號卷〈下稱偵字第1803號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莊高桂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證人陳錦榮(為富德公司負責人)、許建偉、朱智鴻、王敬民(為皇龍公司負責人)於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他字第24頁反面-26 頁、第45頁反面至46頁,偵字第1803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第59 -60 頁、第63-65 頁反面),並有皇龍禮儀公司收款證明影本、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皇龍公司、富德公司名片影本、估價單影本、被告手寫之字據2 紙、富德公司收款證明、福田妙國公司、皇龍公司及富德公司登記資料、皇龍公司函覆資料、富德公司104 年11月22日富榮字第104111201 號函、福田妙國公司105 年4 月30日聖(105 )總字第02號函、皇龍公司離職申請書(其上記載被告離職日期為103 年4 月7 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其上記載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自皇龍公司退保)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824號卷第2-6 、27-31 、33-35 、52頁、第57頁及反面、第68頁及反面、第74、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皇龍公司部分,被告盜蓋「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契約章」、「王敬民」印章及「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件上,而形成之「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契約章」、「王敬民」及「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3 年8 月6 日前某日起至104 年2 月17日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皇龍公司、富德公司之收款證明、估價單等文書,並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告訴人之行為,而以此方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款項予被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所處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載累犯部分,應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之力正當賺取所需,反利用協助告訴人換購塔位之機會,偽造不實之收款證明等文件,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被告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調)解,被告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為45萬元,另告訴人則表示就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詐得之款項共計45萬元,被告坦承確有收取且已花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是該等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文件,均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等語,應有誤會。另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所書寫用以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文件及名片,然亦已交付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824號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無從諭知沒收。 (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盜用「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契約章」、「王敬民」印章及「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為真正之印章,故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文件上所盜蓋「皇龍國際禮儀公司契約章」、「王敬民」及「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之而形成之印文,均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 ┌─┬──────┬───────────┬─────────────┐ │編│文件名稱 │盜用印章之印文 │填載內容 │ │號│ │ │ │ ├─┼──────┼───────────┼─────────────┤ │1 │收款證明1紙 │1 、「王敬民」印文1 枚│「門市:皇龍禮儀」、「付款│ │ │(他字第6824│2 、「皇龍國際禮儀有限│者:莊高桂香」、「收款金額│ │ │號卷第2 頁)│公司契約專用」印文1 枚│:25萬元、「事項:福田妙國│ │ │ │3 、「皇龍國際禮儀有限│5F品秋苑四人訂金」、「數量│ │ │ │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印文│:1 」、「單價:855,000 」│ │ │ │1枚 │、「總價:855,000」 │ ├─┼──────┼───────────┼─────────────┤ │2 │估價單1紙 │「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日期:103 年8 月6 日」、│ │ │(他字第6824│統一發票專用」印文1 枚│「品名:福田5F、專案訂金、│ │ │號卷第3頁) │ │品秋苑、四人小家庭」、「金│ │ │ │ │額250,000」、「蔡政昕收」 │ ├─┼──────┼───────────┼─────────────┤ │3 │富德國際有限│無 │茲因貴客戶辦理「福田妙國塔│ │ │公司收款證明│ │位申請5F」,並繳交申請價金│ │ │1紙 (他字第│ │新臺幣貳拾萬元整,貴客戶除│ │ │6824號卷第6 │ │暫收匯款單之證明聯外,為求│ │ │頁) │ │交易之互信,本公司特開立此│ │ │ │ │收款證明,證明下列事項: │ │ │ │ │一、貴客戶所付之款項,確為│ │ │ │ │ 辦理「五樓3 位塔位申請│ │ │ │ │ 」之用,不做其他用途。│ │ │ │ │二、資金到位後即開始辦理相│ │ │ │ │ 關文件,完件後交服務人│ │ │ │ │ 員送達簽收。 │ │ │ │ │辦理人簽章: │ │ │ │ │服務人簽章:蔡政昕 │ │ │ │ │立據人:富德國際有限公司 │ │ │ │ │電話(02)00000000 │ │ │ │ │地址:臺北市辛亥路三段157 │ │ │ │ │ 巷6號 │ └─┴──────┴───────────┴─────────────┘ 附表二 ┌─┬─────────────┐ │編│物品名稱 │ │號│ │ ├─┼─────────────┤ │1 │字條1 紙(他字第6824號卷第│ │ │4 頁) │ ├─┼─────────────┤ │2 │「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及│ │ │「富德生命服務機構」名片各│ │ │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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