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富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4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富源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富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在臺中市東興路某便利商店門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以每顆子彈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購得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口徑9mm制式子彈1 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而無故持有之。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1070070841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補充:按83年1 月28日經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而所犯之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考其立法目的,仍因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可撤銷與不可撤銷之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及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以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乃修正如現行法所定。依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其連續行為之終了,係84年1 月間,雖在前一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83年7 月2 日後之5 年以內所為,但被告於假釋中之83年1 月10日至14日間之某日起,至83年7 月2 日假釋期滿間,即故意犯施用毒品罪,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其前案之假釋自應於本案所犯之罪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前案之假釋既經撤銷,仍應執行原宣告刑,則其原宣告刑,尚非已執行完畢,其再犯罪不得以累犯論。檢察官倘未依法於前揭六月以內之法定期間,為撤銷假釋之聲請,則該前案於本件判決確定六個月後,因未撤銷假釋固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但此非原法院於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亦不能以事後因特別之原因,未將假釋撤銷而回溯的指摘原判決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自前案於104 年6 月18日假釋之翌日起,持有系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直至105 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後之107 年1 月11日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持有系爭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雖在前案假釋期滿後5 年內;惟因被告既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則其前案之假釋本應於本案所犯之罪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此部分前案之假釋於將來是否會經撤銷,尚非本院於此刻審理時所能預知並為調查,自無從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