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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家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家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之;以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家準自民國106 年8 月初起,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款現金之「車手」工作,約定依當日收取贓款金額分配1%之報酬。謀議既定,渠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電信機房話務人員等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以分工合作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集團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鄭茂錫、湯蓮蕉,以「假冒朋友要求匯款」方式行騙,致鄭茂錫、湯蓮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由集團掌控人頭帳號內【附表一鄭茂錫之匯款時間誤載為「11:50」,應更正為「13:56」,參警卷第62頁】。旋集團成員再通知「阿源」,游家準即騎乘租賃機車搭載「阿源」,「阿源」則尋覓提款地點負責把風,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游家準將鄭茂錫匯至人頭帳戶尤雅泯(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9,000元提領一空。復由游家準騎乘租賃機車搭載「阿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游家準將湯蓮蕉匯至人頭帳戶張紫羚(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向上海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提領一空。游家準於領完上開贓款後,便將所得贓款交予「阿源」,再由「阿源」朋分給報酬2,000 元。嗣鄭茂錫、湯蓮蕉發現受騙後報警,為警循線追查游家準涉案,經約談後,游家準對上情坦認不諱,並交出部分所得1,400 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茂錫、湯蓮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游家準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準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所坦承,且經被害人鄭茂錫、湯蓮蕉於警詢時指述相關情節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ATM 提領紀錄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50-LGX )、捷隆機車租賃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茂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湯蓮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茂錫)、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湯蓮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茂錫)、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鄭茂錫)、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茂錫)、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湯蓮蕉)、尤雅泯前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張紫羚前開上海帳戶之交易紀錄等附卷可參(警卷第20-23 頁、第25-27 頁、第38-31 頁、第33頁、第34-35 頁、第36-37 頁、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第46頁、第51頁、第55頁、第60-62 頁、第63頁;偵卷第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查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 年4 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 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依被告及被害人所述情節,本件詐騙集團,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本件被告既知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集團利用詐騙電信機房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通知指派成員前往提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電信機房」、綽號「阿源」、車手即被告,是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院卷第24頁),本院自得依法予以審理】。而被告按約定以當日收取贓款金額分配1%報酬,亦明知負責提領者為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則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鄭茂錫、湯蓮蕉施詐行騙匯款成功之後,而被告分就附表一、二陸續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各99,000元、100,025 元,於密接時、地為之,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復考量被告坦承己過之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等節,慮及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未成年、思慮不周、前無詐欺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即附表一、二各99,000元、100,025 元)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求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25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其按提領贓款金額分配1%報酬,附表一、二依序提領99,000元、100,025 元獲得1%報酬各1,000 元、1,000 元,另因租賃機車費用支付600 元,僅繳回1,400 元等語(警卷第12-13 頁;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院卷第25頁)。故其犯罪所得2,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事後將1,400元等值金額繳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專戶,有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暨贓證物款收據1 紙可查(詳查扣卷與偵卷第6 頁背面);然「收取報酬現金」與「事後繳交款項」,同種貨幣發生混合之情形,難以區辨識別,則1,400 元繳回金額當不具有扣案物之具體特定同一性質,故仍認非屬扣案物;惟被告既於犯罪後業已自動繳等值款項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專戶,尚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僅屬將來就所繳款項依法執行沒收程序,是本院自不得依前揭條例規定命追徵其價額,一併敘明。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 元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未扣案之被告持以供提領贓款所用提款卡,據供稱已無用而交還予「阿源」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9 頁背面),既無法知悉提款卡實際下落,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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