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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盈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56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盈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拾叁包(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捌玖公克,含包裝袋肆拾叁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共計捌點零貳伍叁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盈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856號
    被      告  黃盈珊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市○路0號
                        (臺中市豐原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龍井區斗潭路457巷9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盈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98年3月10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51號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2月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巷0號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以將毒品海洛
    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9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並在
    其隨身包包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3包(總驗餘淨重7.89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驗餘淨重8.0253公
    克),復經徵得其採集其尿液送驗,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
    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盈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
    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員警之職務報告等各1份及照片數張
    在卷可稽,暨海洛因43包(總驗餘淨重7. 89公克)及甲基
    安非他命9包(總驗餘淨重8.0253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被告
    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
    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43包(總驗餘淨重7. 8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9包(總驗餘淨重8.025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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