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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胡宜如廖慧娟黃世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638號

參 與 人 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珍
法定代理人
參 與 人 隔減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珊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638號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隔減震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455 條之13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理中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時,法院應注意有無依職權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有必要者,應即命參與,無必要者,應於所附隨之刑事本案終局判決中為必要之裁判、說明,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1 點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案被告魏宗德、洪建興及陳至忠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被告3 人分別係透過違法限制競爭之方式圖利中興防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有限公司(下稱隔減震公司),雖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均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惟倘被告3 人經有罪判決確定,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沒收對象可能包括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且檢察官業於108 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中興防震公司及隔減震公司宣告沒收其等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1頁至第512 頁),是依上開說明,且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等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參加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世誠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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