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1 日
  • 法官
    高思大

  • 被告
    林修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6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甫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袋壹包、磅秤壹台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玖參伍貳公克及包裝袋參個)、吸食器貳支均沒收。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修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修甫明知友人洪崇哲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但因缺乏購買管道,乃基於幫助洪崇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107 年3月13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25日、3月31日、4月1日、4月6日、4月12日、5月5日、5月9日及5 月18日共11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鬼頭圖像)與洪崇哲相互聯繫並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由林修甫向楊皓瑋(另由檢察官分案偵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1租屋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崇哲,並分別向洪崇哲收受其等2人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應由洪崇哲分擔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1000、1000、1000、1000、1000、4000、 1000、1000、1000及1000元等,先後共計有11筆款項予林修甫。 (二)林修甫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8日晚上6時許,在上址租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至客廳桌上,無償提供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柏全施用1次。 嗣經警於107年6月9日晚上9時30分許,巡邏行經寶慶街50巷17號時,聞及毒品惡臭,於林修甫前址租屋處當場查獲,且因林修甫另涉毒品案件而通緝中,並附帶搜索而扣得供林修甫幫助洪崇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分裝袋1 包與磅秤1 台,以及林修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柏全加以施用之吸食器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2.9538公克),且上開分裝袋、磅秤與吸食器均為林修甫所有,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則由林修甫所持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甫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80~81頁,本院卷第78~79、88、89頁),核與證人即洪崇哲於偵訊、張柏全於警、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均相合(洪崇哲部分:見偵卷第98頁反面;張柏全部分: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有證人洪崇哲、張柏全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其尿液俱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洪崇哲與張柏全之勘採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以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 紙均在卷可稽(洪崇哲部分:見偵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47頁;張柏全部分:見偵卷第52、56頁,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持有之透明結晶3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驗得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該療養院107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2 頁);此外,復有吸食器2 支、分裝袋1包、磅秤1台扣案足憑,且被告坦認前揭吸食器確係其所有,且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柏全施用時加以使用;至前揭分裝袋、磅秤亦皆為其所有,則係幫助洪崇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而交付予洪崇哲時所使用(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是認被告自白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1次犯行以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1 次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 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 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 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張柏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依卷附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 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其等轉讓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因幫助施用毒品而持有之各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被告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 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1、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經庭訊將變更之罪名告知被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78、84頁)。又被告所犯上開1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⑴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處分緩起訴,嗣因履行未完成,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次因103 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4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103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再於104 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⑸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⑴至⑶案之罪刑以及⑷、⑸案之罪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9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接續執行後,於 105 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共計12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幫助施用毒品等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及禁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幫助友人施用毒品、轉讓禁藥,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況且被告多次幫助施用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查扣之磅秤1台、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幫助洪崇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而交付予洪崇哲時所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二)查扣之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無償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柏全施用時加以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8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三)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4165公克、0.2101 公克、0.3086公克),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復無證據證明前揭禁藥業由該管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包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3 個所沾附殘留之禁藥,難以與包裝袋本身完全析離,故包裝袋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前揭各項沒收之宣告,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