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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0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8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郭文川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順天國小之蝴蝶園內,無償提供可供1 次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少年邱○詰施用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郭文川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邱○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邱○詰指認郭文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邱○詰手機搜尋臉書社群網站「Guo Wenchuan」帳號翻拍照片7 張、邱○詰107 年5 月1 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X107067-邱○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28日邱○詰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第00000000號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78頁、第80頁、第7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辯稱:很久以前就認識少年邱○詰,是朋友介紹的,我只知道他比我小但不知道他幾歲,不知道他未成年云云。惟查:被告為85年出生,於犯罪日期107 年4 月28日時僅22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識邱○詰快2 年(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既自承知道邱○詰年紀少於己,且被告與邱○詰認識時間非短,被告係與邱○詰於陣頭認識,有共同參與活動,被告尚會約邱○詰外出閒逛,經邱○詰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8頁),互動時間頻繁,被告全然不知邱○詰為未成年人實於常情不符;況邱○詰為91年次,與被告年紀相差6 歲,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時邱○詰僅16歲,非與成年之20歲僅相差1 、2 年之年紀,被告應可得而知邱○詰為未成年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郭文川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少年邱○詰係91年4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僅16歲,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是核被告郭文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嚴重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禁毒政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未成年人施用,戕害未成年人身心,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害,且使受讓毒品之人同受毒品之害,惟念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次數僅1 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土水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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