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簡婉倫、李婉玉、黃司熒
- 被告吳家宏、莊騏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宏 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 莊騏睿 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878、308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莊麒睿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吳家宏被訴如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罪。 犯罪事實 一、莊麒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6、2449、36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7年7月12日至109年7月11日。吳家宏、莊騏睿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及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家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UGAR廠牌手機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 SaSa莎莎」,與使用帳號「#周周周」之周順鐿聯繫後,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順鐿(編號3係由周順 鐿委託其女友劉夏莉出面與吳家宏交易)共3次,並均完 成交易。嗣因劉夏莉為警查獲,並供稱係向吳家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10月31 日15時10分許,至吳家宏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A室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SUGAR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而查悉上情。 ㈡莊騏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帳號「~」,與使用帳號「莎莎」之吳家宏聯繫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家宏共3次,並均完成交易。 嗣因吳家宏於107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為配合警方查 緝毒品來源,遂使用其手機以先前與莊騏睿聯繫時一慣之用語,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莊騏睿,佯稱欲再次購買與前次交易數量相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莊騏睿即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抵達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地點,經員警當場查獲,莊騏睿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買家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不遂。並經員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欲販賣予吳家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624公克),及其用以與吳家宏聯繫販 賣毒品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而偵悉上 情。 ㈢莊騏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0月3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吳家宏、莊麒睿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上開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吳家宏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吳家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順鐿、劉夏莉之證詞相符,並有員警107年11月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劉夏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被告吳家宏)、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79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於107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 樓A室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紀錄表、查獲 現場、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被告吳家宏)、被告吳家宏持用手機與名稱「#周周周」、「寶寶」之LINE訊息翻拍照 片及名稱「亞太1,Sasa莎莎」之LINE主頁個人資料翻拍照 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107年11月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周順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指認人:被告吳家宏)、周順鐿持用手機內之LINE名稱「#周周周」、「椰奶 唷」主頁翻拍照片、被告吳家宏持用手機內之LINE名稱「椰奶唷」主頁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0878號卷第15至19頁、第79至83頁、第93頁、第95至103頁、第111至119頁、135至143頁、第145頁、第153至159頁、第239頁 、第267至271頁、第273頁、第275至297頁),及被告吳家 宏所有之SUGAR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吳家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莊麒睿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據被告莊麒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家宏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07年11月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7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北區崇德 路一段186前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被告莊騏睿)、被告莊騏睿持用手機內微信名稱「莎莎」詳細資料、與「莎莎」對話訊息之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同意人:被告莊騏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0日報告編號7B0700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30879號卷第27至28頁、第69至73頁、第81至89頁、第91頁,107年度偵字第30878號卷第131 頁,107年度毒偵字第4683號卷第61至63頁、第109頁),復有被告莊麒睿所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疑 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稽。且該透明結 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4641公克,驗餘淨重1.462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15日 草療鑑字第1071100138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 第30879號卷第203頁),足見被告莊麒睿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被告吳家宏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為於轉賣毒品時從中賺取一些量差供己施用,被告莊麒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為1000元可賺取100元、2000元可於轉賣毒品時從中賺取一些量差 供己施用、3000元可從中賺取500元及供己施用的量,此經 被告吳家宏、莊麒睿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32頁),是故被告吳家宏、莊麒睿主觀上自均係基於營 利之販賣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家宏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莊麒睿如附表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 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吳家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及被告莊麒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莊麒睿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同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莊麒睿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吳家宏、莊麒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家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莊麒睿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暨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莊麒睿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因係被告吳家宏配合警方偵查,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吳家宏、莊麒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渠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認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莊麒睿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吳家宏、莊騏睿均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危害人體,仍漠視法令禁制加以販賣,渠等之販賣行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更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長期使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不易戒除,竟為牟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而為本案犯行,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及就被告莊麒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因被告莊麒睿業已持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前往約定交易地點,故認就此部分犯行所宣告之刑度,不宜低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再考量 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應有悔意,並酌以被告二人遭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及販賣之數量。又被告莊騏睿前因施用毒品,曾獲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再衡酌被告吳家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長年臥床的父親及行動不便的姊姊,為家中唯一有工作能力之人,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存卷可參;被告莊騏睿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靜電機保養,已離婚每月需支付小孩扶養費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騏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吳家宏如附表一及被告莊騏睿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莊麒睿雖於警詢 中供稱其係向綽號「豆豆儒」之女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函覆未有因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9日中檢達惟107偵30879字第108901739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是難認有因被告莊麒睿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吳家宏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被告莊麒睿,並確實使警方因而破獲被告莊麒睿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惟查被告吳家宏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在107年9月間,均在其向被告莊麒睿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被告莊騏睿顯非被告吳家宏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自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莊麒睿之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莊騏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 交易之金額總計僅6000元,金額非高,獲利亦薄,相較於販賣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言,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被告莊騏睿尚有1名3歲稚兒需扶養,因妻子與其爭訟離婚中,一時心思焦慮乃誤入歧途,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莊騏睿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參以被告莊騏睿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非重,本院審 酌被告莊騏睿一切情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核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沒收方面: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莊騏睿於為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時為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4624 公克),已如前述,而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莊騏睿該次犯行科刑項下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吳家宏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已實際取得之價金共5500元,及被告莊麒睿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已實際取得之價金共6000元,性質均屬於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並經渠等於偵查中全部繳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共2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查扣字第1708號卷第19至21頁,107年度查扣字第1709號卷第19至21頁),是就前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吳家宏如附表一及被告莊麒睿如附表二編號1至3各該犯行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至就如附表乙編號五被告王性文尚未取得之價金700元 部分,則無需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被告吳家宏經扣案之SUGAR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枚)及被告莊騏睿經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均係渠等 於本案用以聯繫交易毒品所使用之手機及門號,為被告二人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予沒收。 ㈣至被告吳家宏經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淨重分別為0.1957、0.5153公克)係其施用所餘;另吸食器1組亦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家宏供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均與被告吳家宏本案犯行無 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被告吳家宏及莊騏睿之其餘扣案物亦均無證據證明與渠等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即可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定刑時不必再重覆書寫為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本院即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家宏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SaSa莎莎」,與使用帳號「育達」之證人莊育達聯繫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育達,並完成交易,因認被告吳家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 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所為不利於正犯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因有獲邀減刑誘因之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至於證人之屬於對向共同正犯者,縱其二人以上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對向正犯之陳述無殊,究非屬陳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自不足以謂對向共同正犯所為之陳述相互間即得作為其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家宏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家宏之自白、證人莊育達之證述,及證人莊育達手機內被告吳家宏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SaSa莎莎」個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證人莊育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家宏固坦承確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SaSa莎莎」,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育達之犯行,辯稱:伊從沒有見過證人莊育達,不知道為何證人莊育達會指認向伊購買毒品,因為伊有在從事精油按摩,很多人知道伊的工作地點等語。經查:證人莊育達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是透過人力公司的朋友得知有位綽號「莎莎」的女子即被告吳家宏有在販賣安非他命,所以伊才加被告吳家宏的LINE以供聯絡,伊是在107年5月間認識被告吳家宏,共向被告吳家宏購買過4、5次毒品,大概每半個月至1個月買 1次,每次都是購買1000元1小包,交易的地點都在被告吳家宏居住處樓下,是一個麵攤隔壁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3頁、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89至192頁),其指認前後均屬一致。惟其指證並無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跟拍蒐證交易內容等客觀證據以為佐證,僅有被告吳家宏之自白、證人莊育達手機內被告吳家宏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SaSa莎莎」個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123號證人莊育達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資為補強證據。然查,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能證明證人莊育達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尚無從用以佐證證人莊育達之毒品來源確係被告吳家宏。又被告吳家宏固於107年12月4日偵訊時供稱: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莊育達,時間忘記了,地點在租屋的套房樓下,賣1000元安非他命,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莊育達伊認罪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0878號卷第357頁),復於移審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被告吳家宏於該次偵訊前始終供稱不認識證人莊育達,甚而於107年12月4日偵訊當天仍再次表示不認識莊育達(見107年度偵字第30878號卷第32頁、第189頁、第328至329頁、第357頁),經被告吳家宏供稱:伊在偵訊中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莊育達,是因為伊當時在押,伊父親又住院,伊想要回家才會那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經檢視該次偵訊筆錄,被告吳家宏坦 承販賣安非他命予莊育達係在筆錄最後,該次筆錄本已訊問完畢,並於最後徵詢被告吳家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經辯護人表示希望可以讓被告吳家宏交保或解除禁見後,方有被告吳家宏之上開自白。是被告吳家宏辯稱係因希望獲得交保機會始為不實之自白,尚非不可採信,本院難認其自白有證明力,亦無從作為證人莊育達指證之補強證據。至證人莊育達手機內固有被告吳家宏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SaSa莎莎」之聯絡人資料,惟公訴人並未能提出二人間之對話內容以佐證證人莊育達所證述之交易經過,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吳家宏經扣案之SUGAR廠牌手機,其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共 有好友885位,經逐一審閱並無代號「育達」之使用人,又 以放大鏡搜尋關鍵字「育」,出現好友:張育思、張育惠、林育樂,並無出現「育達」,再搜尋關鍵字「達」,出現好友:建達、酸菜達人、馬達歐,亦無出現「育達」。另改以搜尋聊天室中107年9月12日之對話內容,當天被告吳家宏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好友包括:「帳號已停用」、「查無此人」、「MIKA匠」,經提示上開聊天室內容供證人莊育達確認,證人莊育達表示上開帳號均非其所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並經證人莊育達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193頁)。參以被告吳家宏於查獲時經扣案之SUGAR 廠牌手機尚有與使用帳號「#周周周」之周順鐿及使用帳號 「寶寶」之劉夏莉間之完整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吳家宏並無刪除毒品交易聯絡資料之習慣,堪認被告吳家宏辯稱其不認識證人莊育達,並非無據。縱證人莊育達可明確指證被告居所位置,惟查被告吳家宏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SaSa莎莎」個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上確實有「男仕SPA精油舒壓 按摩服務」等內容,且好友名單多達885位,被告吳家宏辯 稱因為伊有在從事精油按摩,很多人知道伊的工作地點等語,亦非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家宏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遍觀本案現存事證及本院調查證據所見,就被告吳家宏是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莊育達, 因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乙節,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被告吳家宏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備註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1 │即起訴書│107年8月26│臺中市北區│1500元 │吳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附表一編│日10時30分│崇德路1段 │ │年柒月。扣案之SUGAR廠牌手機壹支( │ │ │號2 │許 │186號1樓 │ │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伍佰元均沒收。 │ ├──┼────┼─────┼─────┼─────┼─────────────────┤ │2 │即起訴書│107年9月10│臺中市西屯│2000元 │吳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附表一編│日8時41分 │區西屯路2 │ │年柒月。扣案之SUGAR廠牌手機壹支( │ │ │號3 │許 │段273之5號│ │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6樓電梯間 │ │元均沒收。 │ ├──┼────┼─────┼─────┼─────┼─────────────────┤ │3 │即起訴書│107年9月14│臺中市北區│2000元 │吳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附表一編│日17時01分│崇德路1段 │ │年柒月。扣案之SUGAR廠牌手機壹支( │ │ │號4 │許 │186號1樓 │ │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備註 │時間 │地點 │交易金額(│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 ├──┼────┼─────┼─────┼─────┼─────────────────┤ │1 │即起訴書│107年10月 │臺中市北區│2000元 │莊麒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附表二編│16日22時許│崇德路1段 │ │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 │ │ │號1 │ │186號1樓 │ │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均沒收。 │ ├──┼────┼─────┼─────┼─────┼─────────────────┤ │2 │即起訴書│107年10月 │同上 │1000元 │莊麒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附表二編│24日1時30 │ │ │年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 │ │ │號2 │分許 │ │ │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均沒收。 │ ├──┼────┼─────┼─────┼─────┼─────────────────┤ │3 │即起訴書│107年10月 │同上 │3000元 │莊麒睿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附表二編│27日19時許│ │ │年玖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 │ │ │號3 │ │ │ │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均沒收。 │ ├──┼────┼─────┼─────┼─────┼─────────────────┤ │4 │即起訴書│107年10月 │同上 │3000元(尚│莊麒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附表二編│31日17時40│ │未收取即為│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號4 │分許 │ │警查獲)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陸貳肆│ │ │ │ │ │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 │ │ │ │ │ │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 │ │ │ │ │ │ │收。 │ └──┴────┴─────┴─────┴─────┴─────────────────┘ 【附表三】 ┌──┬───────┬───┬────────┬──────────┬────────┐ │編號│備註 │對象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 ├──┼───────┼───┼────────┼──────────┼────────┤ │1 │即起訴書附表一│莊育達│107年9月12日22時│臺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 │1000元 │ │ │編號1 │ │10分前某時 │186號1樓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